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322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6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鎮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徒手竊取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7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開竊得之門號SIM 卡插置於其向友人吳承恩所借用之行動電話內,藉此撥打電話、上網、小額消費,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被告於10
6 年2 月至4 月間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且擅自盜打行竊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免費通話、上網、小額消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財物暨不法利益價值、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訴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所獲得電信費用總計新臺幣20,2
94元之不法利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固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電信門號SIM 卡申辦容易、價值並非高昂,告訴人既已發現該門號遭盜用,自可予以註銷、停用,原SIM 卡即失去功用,卷查並無猶供不法使用之事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本身亦無何價值,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22號107年度偵字第13660號被 告 李鎮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1 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2 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人和社區關懷據點」,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執行「105 年遠距健康照護智慧寬頻應用程式計畫」所設置之雲端血壓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號卡,並於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接續以該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上網,並向Google Play 商店消費,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因而獲取通話、網路及小額消費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76 元、1 萬1,003 元、4,315 元,共計2 萬294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遠傳公司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傳公司之代理人郭芮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承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公司
106 年3 月、4 月、5 月小額付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各1 份、遠傳公司106 年3 月9 日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06 年3 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06 年3 月28日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通訊使用者資料1 份、遠傳公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等在卷為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包含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電信法第4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通話、網路及小額消費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利用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多次撥打電話、上網,並向Goog
le Play 商店消費,其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前開竊盜、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294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