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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貞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玉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玉美之戶口名簿資料1份、被告吳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阿瑞間仍有收養法律關係,告訴人仍為吳阿瑞之養女,本應依法辦理相關遺產繼承手續,竟無視吳玉美之權益,以單獨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吳阿瑞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非僅損及吳玉美權益,更造成上開不動產登記正確性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動機、犯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吳玉美達成調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繼承訴外人吳阿瑞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承諾返還部分繼承遺產及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將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變賣後之現金據為己有外,尚將訴外人吳阿瑞名下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2749元、郵局存款52萬602元款項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告訴人吳玉美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在另案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所涉犯侵占罪為爰不受理之判決,惟此分應與上開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68號被 告 吳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貞之父親吳阿瑞生前收養吳玉美為女兒,吳玉貞因而與吳玉美成為同母異父之姊妹。105年8月13日吳阿瑞過世,吳玉貞明知其父親吳阿瑞之繼承人有2人,即吳玉貞、吳玉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持不正確遺產免稅證明書,僅填寫繼承人1人吳玉貞,使據以承辦之公務員不察,將該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之相關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繼承人僅有1人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後,登載於此所職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吳玉貞因此繼承取得吳阿瑞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72號建物,足生損害吳玉美於及地政人員管理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吳玉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將前揭不動產變賣後之現金據為己有,尚將吳阿瑞名下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2749元、郵局52萬602元占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吞吳玉美本該擁有之一半遺產。

二、案經吳玉美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貞之供述 │1、將父親吳阿瑞名下遺產包括 ││ │ │ 不動產、動產全部據為己有 ││ │ │ 之事實。2、上開時、地至地││ │ │ 政事務所辦繼承登記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吳玉美之指訴 │被告明知道吳阿瑞之繼承人包含││ │ │告訴人,卻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 │承登記僅有被告 1 人,且侵吞 ││ │ │吳阿瑞銀行內所有的錢。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將吳阿瑞名下帳戶所有││ │108年1月21日儲字第 │金錢據為己有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暨吳阿│ ││ │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 ││ │單、臺灣銀行營業部 │ ││ │108年1月24日營存密字│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 │吳阿瑞臺灣銀行帳戶存│ ││ │款歷史明細 │ │├──┼──────────┼──────────────┤│ 4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佐證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08 年 1 月 18 日所 │之犯行。 ││ │登記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暨辦理繼承登記相│ ││ │關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另被告係基於一個私吞遺產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整體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論以侵占罪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