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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耀宗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耀宗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論罪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案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活動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分配財產、具責任心與否等情,要與公共利益無涉,純屬告訴人之私事範疇,不論被告指述之情節真假,依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尚與公共利益無關,均無法免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叔,其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15號被 告 鍾耀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宗係吳秋香之小叔,雙方因鍾耀宗之父親須聘請看護或送養老院等費用產生糾紛,鍾耀宗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將載有「吳秋香、鍾惠欽,財產要拿. 責任要有. 不理不睬. 你的良心何在」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紙張,張貼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吳秋香住處門外及發送至同條街巷11、13、17號等住戶信箱或小門門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致吳秋香名譽受損。嗣經吳秋香發現後向鍾耀宗詢問,鍾耀宗承認為其所為,吳秋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耀宗固坦認有張貼、發送上開文字內容之紙張予上開住戶等情,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父親之前有匯錢給吳秋香,也把名下土地交由吳秋香去賣,但父親生病需人照料,吳秋香都不來看顧父親,伊就是要讓吳秋香鄰居知道吳秋香是不負責任的人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被告張貼及發送上開紙張至前揭住戶之照片、上開文字內容之紙張、被告坦承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紙張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認告訴人不幫忙照顧其父親,故張貼及發送上開文字內容之紙張予告訴人鄰居等情,惟此部份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