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前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並已返還侵占款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李再興達成民事和解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新臺幣四千元歸還告訴人,有還款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十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03號被 告 劉志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峯受雇於李再興而任職電子遊藝場臨時試打員一職,職司試打機台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向李再興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試打機台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未繳回試打機台剩餘之款項4,000 元而據為己有。嗣因李再興發現試打機台費用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再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玩試打員保證書、試打機台費用領用單據、還款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於被告侵占之款項4,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還款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依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