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菖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足以生損害於蔡識真、蔡順道等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喪失其原有之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識真、蔡順道等人。」,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化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補充說明:㈠被告陳世菖事後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蔡識真、蔡順道等於民
國107年11月12日接獲本院107年度司執坤字第98922號執行命令(以下稱本院執行命令)通知時,即已喪失其等對系爭鐵皮圍籬之處分權並應依法拆除,因此被告在前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始僱工拆除前開鐵皮圍籬之行為,自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僱工拆除告訴人等所有鐵皮
圍籬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承認(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蔡瑞玉於警詢指訴之情(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詳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院執行命令(詳偵卷第46頁)之主旨為:「債務人(即本
案之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且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一亦記載:「(前略)債務人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載履行」。綜上主旨及說明所示,本院執行命令乃係命債務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未賦與債權人即被告可「隨時代為拆除」。是被告關於告訴人等對系爭鐵皮圍籬已喪失處分權之辯解,委不足採信。
⑵再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記載:「債權人應於期限屆滿時,
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換言之,被告身為債權人僅得「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苟債務人怠於履行時,法院自得依被告之陳報情形,處債務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且於債務人均拒絕履行時,得依說明四部分連續科處債務人同額怠金。被告既自承已收受本院執行命令而知曉命令之內容,自應依上開命令說明事項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何況本案債務人尚在履行期間,更無由被告自行僱工強行拆除之理。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縱使債務人未依命令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被告遇此仍可依法循正確管道救濟,當不得逕自破壞告訴人等所有之鐵皮圍籬,自不待言。
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債務人已拖延很多年,讓我
們損失很多,我覺得債務人不會作這個拆除的動作,所以我就於今(23)日來作拆除動作,以免損失更多。」等語無誤,足徵被告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之情,甚為明確。
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竟率爾僱工損壞告訴人等所有之鐵皮圍籬,致喪失其原有之功能及效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事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兼衡告訴人等所有鐵皮圍籬受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 告 陳世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菖前曾對蔡識真、蔡順道等人所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陳世菖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1-905地號等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共有人應容忍陳世菖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陳世菖通行之行為。緣前揭土地周圍業經土地共有人蔡識真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僱工搭設鐵皮圍籬,待上開判決確定後,陳世菖即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98922號執行命令通知蔡識真、蔡順道等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揭判決內容所載履行,逾期未履行者,同院得處以怠金,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陳世菖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蔡識真等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蔡識真等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詎陳世菖未待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8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林宏益,駕駛挖土機,毀損蔡識真、蔡順道等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足以生損害於蔡識真、蔡順道等人。
二、案經蔡識真、蔡順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菖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瑞玉之指訴。
(三)證人林宏益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現場圖。
(五)臺南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1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二、核被告陳世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