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國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106年度聲字第76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月19日至107年3月18日)、5月(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07年8月18日)、1年2月(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8月19日至108年10月18日)。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1年3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被告上揭甲案之有期徒刑2年4月,業於107年5月24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案、丙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王鈺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鈺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即係以和解方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 告 黃國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4時8分,在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3片,得手後利用光碟內之序號儲值得利,再將光碟全數丟棄。嗣因超商經理王鈺分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鈺分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光碟3片雖未返還被害人,惟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