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綸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許峻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曾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 告 許峻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綸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某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且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縱使寄藏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間之某日時起,任由該名不詳之友人將前開車牌0面藏放於許峻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之倉庫內以寄藏之。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許峻綸前址住處,當場扣得前開車牌0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溓鴻於警詢中、證人黃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案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不是伊偷的,102年伊人在臺中西屯區跑路,不在臺南,已沒有印象是否有使用過這2面車牌,是誰給伊的伊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黃泊勝於偵查中證稱:102年當時被告確實臺中,因當初有幫被告交保,怕被告欠保證金不還,所以都有與被告保持聯絡,聯絡時被告有說過他人在臺中,過不久之後被告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情節相符,佐以被告確於102年9月因另案而遭通緝之事實,並於103年2月間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有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為虛妄,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車牌0面,實仍非無疑,而本件除於被告住所起獲前開車牌0面外,尚別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認被告確有實施「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