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備汶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備汶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李備汶前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羊隻屠體被查獲,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農授防字第一0六一五0五三三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見偵查他字卷第二頁),核被告再為本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罪。
另被告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違反畜牧法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稱因無財產致前揭罰鍰無法執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羊隻屠體一隻,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送往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予以化製,此有臺南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六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51號被 告 李備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備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其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竟於民國106年4 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路000 號之交叉口處,私自宰殺羊隻販售而遭查獲,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 年5 月23日以農授防字第106150533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而李備汶經裁處後,仍在臺南市○○區○○路0 號對面私自宰殺羊隻販售而再犯之,嗣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查緝小組成員於108 年2 月15日在上址再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備汶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2 月22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書各1 份及106 年、108 年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2份暨查獲現場照片各4 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