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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至109 年8 月9 日止,詎被告吳雅雯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 、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981 、1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08 年5 月16日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2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時向該署陳明之送達居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A 址)及「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B 址),送達A 址部分,於108 年6 月24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B 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08 年6 月6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自該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於108 年6 月24日已合法送達被告,經過7 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08 年7 月1 日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107 毒偵1457卷第23至24、28、29頁);另2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撤緩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A 址、B 址之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7 、10、11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17日、108 年1 月21日、108 年2 月25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25日填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上記載之現住地址(詳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960 號卷)等件存卷可考。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卷附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內所載、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被 告 吳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4 月11日搜索上開居所時,因吳雅雯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雅雯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吳雅雯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