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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6年8月6日晚間與黃品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李建鋐(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少年乙(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已死亡)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奕植鑽KTV」包廂唱歌。緣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與黃丞宏於106年8月6日晚間在黃丞宏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住處飲酒時,因少年甲打電話給其女友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由甲○○代為接聽,少年甲因而心生不滿,並請黃丞宏騎機車載其前往「奕植鑽KTV」,欲找與周○○在「奕植鑽KTV」同包廂唱歌之甲○○理論。黃丞宏並聯絡當時在「奕植鑽KTV」另一包廂唱歌之黃品翰,由黃品翰通知同包廂之李建鋐、乙○○及少年乙等人。黃丞宏與少年甲於同日約22時44分許抵達「奕植鑽KTV」後,少年甲即至黃品翰等人所在之包廂找黃品翰等人。其後,黃丞宏與少年甲、少年乙及黃品翰、李建鋐、乙○○等人即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至甲○○與周○○所在之包廂。少年甲叫甲○○出來後,黃丞宏等人並包圍甲○○,將甲○○帶至「奕植鑽KTV」大門口,隨後由黃丞宏命甲○○乘坐黃品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佳里國中腳踏車停車場,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該停車場內,黃丞宏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丞宏、黃品翰、李建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少年甲、少年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㈢「奕植鑽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8頁、第16至19頁、第42至47頁、第50至52頁)、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佳里國中腳踏車停車場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4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偵查卷第100頁)、本院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第219至235頁)附卷可資佐證;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共犯少年甲、少年乙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知悉共犯少年甲、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丞宏、黃品翰、李建鋐及少年甲、

少年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參與犯罪情

節較輕、僅因細故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眼睛有遺傳性的青光眼現由其照顧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

與少年、兒童共同犯罪之規定,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倘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總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