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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昇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昇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昇雲為奇麗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5年6月間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指甲油(經檢驗含有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成分「苯(Benzene)」),並予以販售,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無視衛生主管機關之禁令,再度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指甲油販售,危害國民健康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89號被 告 湯昇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昇雲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號1樓「奇麗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經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製造或販賣,且化粧品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而苯(Benzene)則為化粧品禁止使用之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分別於102年6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及94年11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38432號公告在案,仍基於製造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奇麗實業社上開地址工廠內,製造內含苯及甲苯之奇麗指甲油,並售予不知情之「遇見生活百貨」等通路商販售。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7月5日,在「遇見生活百貨」賣場對上開化妝品進行抽驗並發現不合格,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昇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及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昇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製造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附錄所犯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

自 108.11.09 施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