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黃省達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金,有分期清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補助金生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業如前述,足徵其對所犯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又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並需支付賠償金,本院認倘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文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自民國108年2││ 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0日止,每月20號支付黃省 ││ 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參仟元。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 告 黃文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5年5月10日起迄107年2月10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10日,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則須繳交5,000元之會款,其標會方式係由黃文生於起會時排定各會員得標順序,黃省達參加1會,經黃文生排定於107年2月10日收取尾會之合會金,為免黃文生須逐期收取會款而有所不便,黃省達遂於105年5月10日,先將全數會款9萬1,000元交予黃文生。詎黃文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起迄107年2月10日間之某日,將其中6萬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省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6萬元已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就上開合會可能有虛構會員或冒標之行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指訴屬實與否,已非無疑;再者,質之告訴人自承:因為被告主動詢問伊要不要參加合會,伊也想跟,就參加了等語,而被告確有召集合會,並給付合會金予部分合會會員乙情,復經證人錢堂字、黃永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未佯以召集合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會款,自難認其於召集合會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