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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英

楊金雪郭名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9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金英、楊金雪、郭名真共同犯強制罪,楊金英、楊金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郭名真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施明昌警員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陳再得達成民事和解,當庭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全部被告之告訴,且同意被告楊金英、楊金雪諭知緩刑之判決。又被告郭名真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認為本案情節輕微,既經和解,被告郭名真即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所以宣告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被告郭名真被訴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60號被 告 楊金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金雪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名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雪於民國104年間因與洪國猛合夥經營「醉愛KTV」,遂由洪國猛出面向陳再得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嗣於民國106年5月間租賃契約到期後,雙方就租賃物返還之問題涉訟,涉訟期間並數次就租賃物是否堪以點交之問題未能達成共識,雙方遂相約於同年9月22日再度前往上開地點進行點交。於同日17時30分許,楊金雪邀同其女郭名真、其妹楊金英與洪國猛,在上開地點欲與陳再得再度進行租賃物返還之點交,惟陳再得就點交一事再度與其等意見不一致,並欲騎乘機車離去,詎楊金雪、楊金英與郭名真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楊金雪以站立在陳再得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以左手徒手擋住車頭之方式,楊金英以站在機車後方並抓住機車後方把手之方式,郭名真則以按住機車儀表版之方式,共同妨害陳再得離去之權利。其間,郭名真因與陳再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陳再得之左側胸部,致陳再得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因洪國猛於陳再得拒絕點交之際,先行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電話,請警到場處理協助處理私權糾紛,警據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再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 證 據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金英於警詢與│1、坦承有拉住機車後方把手之事 ││ │偵訊中之供述 │ 實。 ││ │ │2、其害怕機車後退被騎走所以才 ││ │ │ 站在機車後面之事實。 │├───┼─────────┼───────────────┤│ 2 │被告楊金雪於警詢與│坦承其因陳再得欲騎車離去,以上││ │偵訊中之供述 │開方式不讓離去之事實。 │├───┼─────────┼───────────────┤│ 3 │被告郭名真於警詢與│1、坦承其有見陳再得執意離去, ││ │偵續中之供述 │ 遂將手放在儀表板上之事實。 ││ │ │2、否認傷害之犯嫌,辯稱其僅有 ││ │ │ 在混亂中輕輕撥陳再得一下等 ││ │ │ 語。 │├───┼─────────┼───────────────┤│ 4 │告訴人陳再得於警詢│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 │與偵訊中之供述 │與傷害等事實。 │├───┼─────────┼───────────────┤│ 5 │證人洪國猛於警詢與│其與被告楊金雪合夥經營 KTV,其││ │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 │ │再得因房屋點交與否等問題發生爭││ │ │執等事實。 │├───┼─────────┼───────────────┤│ 6 │證人施明昌於偵訊中│其為鹽埕派出所巡佐當日接獲通報││ │之證述 │前往處理,告訴人手扶左胸部指稱││ │ │被告郭名真打他,其到場之際告訴││ │ │人陳再得坐在機車上,被告楊金雪││ │ │站在機車車頭前面擋住去路,被告││ │ │楊金英站在機車後方拉住把手等事││ │ │實。 │├───┼─────────┼───────────────┤│ 7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於同日 18 時 9 分許前往 ││ │書、病歷與回函、衛│王恭亮診所就醫,經診斷如犯罪事││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實欄所載傷害係屬新傷等事實。 ││ │險屬南區業務組函附│ ││ │資料 │ │└───┴─────────┴───────────────┘

二、核被告楊金英、楊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郭名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郭名真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