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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登寶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登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登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

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 元)提高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土地非其所有,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管理機關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予以竊佔,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將本件土地回復原狀,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會議紀錄、土地堪清查表- 照片圖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64號易院卷第228 至230、244 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面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緩刑5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前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 告 杜登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登寶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號、530-4 號、

565 號等3 筆地號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11月間,在上址搭建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作為私人廟宇之用,而竊佔上開鹽田段529-3 地號面積14.76 平方公尺、同地段530-4 地號面積77.53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65號地號面積12.35 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3 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原本有舊的私壇,但因遭颱風吹毀,才於106 年11月間重新搭建云云。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土地

清查表(106 年 12 月 5 日):證明台南市○○區○○段00000號、 530-4號、 565 號等 3 筆地號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管領之國有土地之事實。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 10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 10632053470 號函、 107 年 3 月 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 10732009290 號函、使用現況略圖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證明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土地搭蓋建物非法使用,並遭上開主管機關追徵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5、本署107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仍未拆除違法建物,繼續竊佔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登寶所為,係犯刑法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竊佔搭建之房屋等地上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