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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誌庭被 告 胡晉傑被 告 王宗淇被 告 陳俊豪被 告 籃育成被 告 徐春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副、發牌順序卡壹個、莊家計次卡伍張、骰子壹盒、莊家牌卡壹個、座位牌玖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又於108年11月2日,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己○○、丙○○,由己○○、丙○○負責賭場內洗牌、發牌及提供香菸、飲料之工作」等語,更正為:「..又於108年11月2日,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己○○、丙○○、少年許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己○○、丙○○負責賭場內洗牌、發牌及提供香菸、飲料之工作,少年許00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之工作」等語。

(二)增列被告丁○○、乙○○、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甲○○、戊○○、己○○及丙○○等人(下稱被告丁○○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而為調整換算,並無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之範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丁○○除雇用被告乙○○、甲○○、戊○○、己○○及丙○○擔任本案賭場內洗牌、發牌及提供香菸、飲料之工作,與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之工作外,亦於108年11月2日雇用少年許00擔任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之工作,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核與少年許00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丁○○等6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少年許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陳稱並不知少年許00未滿18歲,因為伊之外表看起來已經成年,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少年許00雖係00年0月0出生,有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反面),惟少年許00於108年11月2日遭被告丁○○雇用時,已16歲餘,離滿18歲僅剩1年餘之時間,又被告丁○○雇用少年許00之目的在於擔任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之工作,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丁○○會雇用一未滿18歲之人擔任此一工作?是被告丁○○陳稱不知少年許00未滿18歲乙節,並非不可採。

另少年許00至本案賭場工作第一天即遭查獲,若雇主即被告丁○○不知少年許00未滿18歲,而與少年僅當一日同事之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豈有知悉少年許00未滿18歲之理?是被告乙○○、甲○○及丙○○均稱:不知少年許00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75、77、78頁),亦非無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縱被告丁○○等6人與少年許00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前開判決見解,亦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遭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里四處尋覓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藉此抽頭牟利,並雇用被告乙○○、甲○○、戊○○與之為本案犯行,其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丁○○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2、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3、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丙、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丙○○因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遭撤銷於9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9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

4、被告丁○○、戊○○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戊○○及丙○○構成累犯之罪分別為傷害、詐欺、竊盜及強盜等罪,而其等於5年內所再犯之本案均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前後案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不同,是其等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丁○○、戊○○及丙○○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均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具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雖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惟警方當場查獲之賭客有12人,足見其經營之賭場具有一定之規模,嚴重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至無可取;另被告甲○○及戊○○擔任賭場外把風之角色,被告乙○○、己○○及丙○○負責賭場內發牌、洗牌及提供香菸、飲料之工作等行為,此五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雖均較被告丁○○輕微,然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丁○○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廚師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甲○○自陳高中在學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7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暨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無業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丁○○、戊○○及丙○○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與被告乙○○、甲○○、己○○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甲○○既啟新有望,且甫滿18歲,尚在高中就學,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甲○○竟受雇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案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撲克牌3副、發牌順序卡1個、莊家計次卡5張、骰子1盒、莊家牌卡1個及座位牌9塊等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其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伊所有,是伊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通知被告丙○○有賭客要進去時所使用的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警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2支手機,係伊與被告戊○○所有,供賭場內負責對外聯絡者與賭場外把風者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用,亦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核與上述被告戊○○偵查中陳稱扣案手機係供伊與被告丙○○互相聯絡,以便告知有賭客要進入賭場之說法相符,且本案賭場既設有把風者管制人員進出,足認賭場內外之工作人員,有以手機互相聯絡以便通風報信之需,因此,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為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上開扣案手機是伊與被告戊○○私下聊天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然因與伊先前說法不同,亦與被告戊○○之說法歧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95元係被告丁○○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正面、偵卷第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伊經營賭場每天可以賺約20,000元,目前獲利約有120,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堪認120,000元係被告丁○○個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次,被告乙○○、甲○○,係被告丁○○所僱用,其等已各領取工資6,000元、3,000元,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每日薪資1,500元,伊約已工作4、5天,薪水是被告丁○○當天發放的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依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每日1,500元乘以4日,合計6,000元)。是被告乙○○、甲○○、戊○○之犯罪所得,分別認定各為6,000元、3,000元、6,0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甲○○、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查,被告己○○、丙○○雖均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丁○○,惟其等係於受僱第一天、尚未取得薪資即遭警查獲,業據其等陳稱在卷(偵卷第8正面、第12頁反面),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訟法理,對被告己○○、丙○○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末以,扣案之賭資共29,090元,除其中1,200元為被告丁○○所有,其餘27,890元分別係賭客宋廣漢、馬志展、黃永宏、陳柏志、戴順和、鄭育庭所有(分別遭扣案2,670元、4,960元、910元、4,000元、10,500元、4,850元),業據被告丁○○等6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宋廣漢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0頁、第92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17頁正面、第126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1月2日調查賭博案現場查獲賭客名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4至167頁),此情固堪認定,惟就被告丁○○賭資1,200元部分,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賭客之賭資27,890元部分,既非被告丁○○等6人所有之物,且非屬被告丁○○等6人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57號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籃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里四處尋覓處所,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戊○○、乙○○,由甲○○、戊○○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之工作,乙○○則負責賭場內發牌、洗牌及收抽頭金之工作,又於 108 年 11 月 2 日,以每日 1,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籃成、徐春,由籃成、徐春負責賭場內洗牌、發牌及提供香菸、飲料之工作;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 1 人及賭客 9 人,每人分得 5 張牌,撲克牌點數以 1 張或 2 張 10 點為一整數,扣除整數後剩餘點數總合加起來,點數總合 10 點稱「妞妞」(賠率為 3 倍),點數總合 7 至 9 點(賠率為

2 倍),其餘點數則與莊家比大小,賭客自由押注 100 元至 600 元不等之金額,以 1 賠 1 或倍數賠率方式輸贏,以此法與莊家對賭,丁○○則於賭客每押注 100 元抽取 10元之方式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 108 年 11 月 2 日 22時 50 分許,為警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 580 巷旁鐵皮屋查緝,經丁○○同意搜索後,查獲賭客宋廣漢、馬志展、黃永宏、陳偉杰、陳柏志、戴順和、鄭庭、劉宗閔、黃佩菁、玄佳欣、鄭松、黃照興等人(賭客宋廣漢等 1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輪流做莊或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抽頭金 1 萬4,095 元、撲克牌 3 副、發牌順序卡 1 個、莊家計次卡 5張、骰子 1 盒、莊家牌卡 1 個、座位牌 9 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乙○○、籃成、徐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廣漢、馬志展、黃永宏、陳偉杰、陳柏志、戴順和、鄭庭、劉宗閔、黃佩菁、玄佳欣、鄭松、黃照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名冊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甲○○、戊○○、乙○○、籃成、徐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戊○○、乙○○、籃成、徐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甲○○、戊○○、乙○○、籃成、徐春,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甲○○、戊○○、乙○○自 108 年 10月 18 日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里四處尋覓處所,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丁○○、甲○○、戊○○、乙○○、籃成、徐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

1 萬 4,095 元、撲克牌 3 副、發牌順序卡 1 個、莊家計次卡 5 張、骰子 1 盒、莊家牌卡 1 個、座位牌 9 塊,分別係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戊○○在賭場工作獲得之薪資 6,000 元、甲○○在賭場工作獲得之薪資 3,000 元、被告丁○○經營賭場獲利之 12 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