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娟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娟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起,受友人之託,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飼養貓、犬共7隻。劉秀娟明知動物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妥善之照顧及保護,竟因外出工作,即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其飼養之貓、犬關在該處,且未提供任何食物及飲水,而虐待之,使得其中貓1隻、犬3隻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嗣因劉秀娟之鄰居聞得動物屍臭味,報請里幹事陳盈儒處理,陳盈儒遂於107年6月15日14時許,會同里長、警員及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人員,強制進入該屋檢查,發現已死亡之貓1隻、犬3隻之遺體,並救出3隻身體消瘦之活犬,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物保護檢查員陳志宏、臺南市官田區里幹事陳盈儒、被告之姑姑劉湘燕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規定(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且無視動物之生命,於其離開飼養處所期間,竟將其飼養之貓、犬關在屋內,又未提供食物、飲水,違反飼主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貓、犬非人道地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