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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顏志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具有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純櫻記帳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身為柏司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 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 告 顏志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璋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柏司特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純櫻係佳承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顏志璋明知公司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顏志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法籌足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仍由顏志璋委由張先生委託不知情之陳純櫻於民國10 4年12月間,辦理柏司特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復由顏志璋於10 4年12月2 日、7 日,分別存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49萬8000元至柏司特有限公司籌備處顏志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由顏志璋於104 年12月8 日自存入之帳戶領出49萬元,再由不知情之陳純櫻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再將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柏司特有限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並檢具存款證明、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登記,而經臺南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純櫻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純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柏司特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資料、柏司特有限公司籌備處顏志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柏司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查核報告表、柏司特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顏志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志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之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顏志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志璋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顏志璋所犯上揭三罪,應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