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6789 、1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2 次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兩人業已和好,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侵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如前所述,本院認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9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 年5 月
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完成24次認知教輔導及精神治療6 個月,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108 年8 月26日1 時50分許,在渠與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便以台語「幹」、「雞掰」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㈡於108 年9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渠與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見乙○○返家,遂將機車鑰匙丟擲向客廳大門,並怒稱:「幹!還回來幹嘛?」,乙○○繼而欲整理行李離家時,甲○○又為搶奪乙○○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鑰匙,與其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