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型購物袋壹個、公仔拾貳個及藍芽喇叭柒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峻安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 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林峻安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㈡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㈢竊盜案件有期徒刑9 月、㈣竊盜案件拘役45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謝孟汎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大型購物袋1 個、公仔12個及藍芽喇叭
7 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 告 林峻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執行他罪拘役,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謝孟汎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大型購物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公仔(海賊王、七龍珠)共12個(價值約12,000元)、藍芽喇叭7個(價值約7,000元),合計價值約19,500元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謝孟汎不甘受害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安雖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汎警詢及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竊得大型購物袋1個、公仔(海賊王、七龍珠)共12個、藍芽喇叭7個乃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