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廣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廣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5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罪名: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持被繼承人印章與存簿領取各帳戶內屬應繼承未分割遺產之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盜用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文書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
⑴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數次提領行為,惟
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全部存款全數領罄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提領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因有犯罪行為於實
施上之事實上同時與同一性,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侵占罪為重罪,係有未洽)。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行結果、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提領款項全額於108 年5 月15日回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他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未因犯罪受偵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並處理欠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惟依其本件犯行侵害樣態及所衍生之無異司法耗費,認宜予
相當處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盜用印章所製作之領款單,因已交付各該金融機關而為各該機關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又其本件係盜用真正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是該印章與印文均
非偽造,自非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標的(偽造印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對該等印文依該條規定沒收,於法未合。㈢另被告已將盜領存款回存被繼承人帳戶,應認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210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216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 │ ││ │第 335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第 335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52號被 告 王廣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廣英為王學勉之女,張玉琴為王學勉再婚之配偶。緣王學勉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死亡,王廣英明知王學勉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其為避免張玉琴分得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王學勉申辦、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並蓋用王學勉之印章而偽造「王學勉」之署押,藉以完成表彰王學勉同意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致該等員工陷於錯誤,而使王廣英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玉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廣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提款單)、王學勉之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間,因犯罪目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嫌。至被告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偽造「王學勉」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情。惟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僅係將存戶之款項交付與存戶印鑑之持用人,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金融機構(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枚數│├──┼────────────────┼───────┼────────┼──────┤│ 1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06 年11月14日│ 500,000 元 │印文1 枚 ││ │帳號(806 )0000000000000000 ├───────┼────────┼──────┤│ │ │106 年11月15日│1,053,400 元 │印文1 枚 │├──┼────────────────┼───────┼────────┼──────┤│ 2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106 年12月4 日│ 3,830 元 │印文1 枚 ││ │帳號(806 )0000000000000000 ├───────┼────────┼──────┤│ │ │106 年12月8 日│ 181,021 元 │印文2 枚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13日│ 300,000 元、 │印文2 枚 ││ │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0,000 元
│ ││ │ ├───────┼────────┼──────┤│ │ │106 年11月15日│ 12,200 元 │印文1 枚 ││ │ ├───────┼────────┼──────┤│ │ │106 年11月28日│ 14 元 │印文1 枚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106 年11月22日│ 4,359 元 │印文2 枚 ││ │帳號(006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5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106 年11月15日│ 87,000 元 │印文1 枚 ││ │帳號(006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 │106 年12月7 日│ 81,296 元 │印文4 枚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7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106 年11月20日│ 25,417 元 │印文1 枚 ││ │帳號(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106 年11月23日│ 7,099 元 │印文1 枚 ││ │帳號(009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計 │ │2,455,63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