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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卷附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上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郭淑純」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佳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刻「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郭淑純」等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持偽造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辦公室申請撤銷違規之交通案,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時、地不同,方法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之向公務機關行使,藐視法令莫此為甚,且於本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開庭告知其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時,猶飾詞狡辯(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56號卷第87頁),惡行非輕,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事後已知所悔悟,坦認犯行,並撤回行政訴訟案件,及繳清交通違規罰款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之向公務機關行使,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上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郭淑純」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被告既於行使時,已交付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辦公室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見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郭淑純」等印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88號被 告 張國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政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經警開單舉發(下稱上開交通違規案),為圖免罰,竟與友人「李佳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佳龍」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1 日後至 9 月 2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上開偽造診斷書),載明張國政於 107 年 9 月 3 日門診、患有青光眼視網膜病變等不實訊息,再由張國政於 107 年 9 月 25 日,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檢附上開偽造診斷書,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辦公室申訴,申請撤銷上開交通違規案,嗣張國政不服交通裁決,又於 107 年 10 月 23 日,檢附上開偽造診斷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及上開行政主管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相關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診斷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行政訴訟起訴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56 號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復回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李佳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 2 罪(2 次行使),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上開偽造診斷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