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育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王秀真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政育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受王秀娟委託,同意將王秀娟
、王秀真共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借名登記在李政育名下,而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仍為王秀娟、王秀真所持有。嗣共有人中之王秀娟欠債不知去向,李政育為免自身遭波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106 年10月2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106 白地字第013325號、106 白建字第000753號)予李政育,致王秀真原持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王秀娟、王秀真之權益。
㈡李政育明知上開房地係受王秀娟委託而登記在其名下,並無
處分上開房地之權利,竟損害真正所有權人王秀娟、王秀真之利益,違背受委任目的,持補發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
107 年5 月3 日,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擅自將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予自稱係王秀娟債權人之尹昭雄,內容為:上開房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尹昭雄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致真正所有權人王秀娟、王秀真無從處分上開房地,而損害其所有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36至137頁)。
㈡告訴人王秀真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 至13、246 、248 頁、偵卷第23頁)。
㈢告訴人提出其父王細於80年5 月16日購買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5頁)、其與王秀娟於105 年10月21日與被告就上開房地簽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 。
㈣告訴人提出其持有保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27
、29頁)、上開房地貸款帳戶存摺(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轉帳繳納房貸之帳戶存摺(見他字卷第35至43頁)、繳納上開建物電費之憑證 (見他字卷第45頁)。
㈤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47至53、18
9 至191 、193 至199 頁)、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易字卷第
67、68頁)。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 年白地字第041400號書狀登記案
件(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6 年9 月19日106 所登告字第719 號公告(見他字卷第107 至111 頁、易字卷第61頁)。
㈦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107 年普跨( 麻豆白河) 字第80
號登記案件(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他字卷第97至101 頁)。
㈧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所登字第1080084357號函(見易字卷第55頁)。
㈨上開土地、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易字卷第71至81頁)。
㈩上開土地、建物之異動清冊(見易字卷第83至87頁)。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所登字第1080089058號函(見易字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託人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的權利義務,只是做為人頭,是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同為有效之契約。且依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則被告所違反者係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屬即成犯,
於其先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完成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故依被告犯上開2 罪之時間相隔6 個多月觀之,其行為明顯有先後,無任何重合之處,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間有借名委託關
係,本應善盡受託之責維護委任人之權利,竟為免自身遭委任人欠債波及,即向地政機關以不實事項申請書狀補發,無視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管理並權狀補發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復未得委任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尹昭雄,使真正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並坦承犯行不諱,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認罪不諱,並勉力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祇賸餘款22萬元待分期給付,有雙方於108 年12月4 日簽立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5 至117頁),告訴人並具狀陳明寬宥之意(見易字卷第113 頁),足徵被告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不無畏刑懼罰之心,忖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且以上開約定書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李政育與告訴人王秀真於108 年12月4 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一點第㈡款要旨: ││餘款22萬元,李政育應自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秀真1 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