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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慶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中日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皮革公司,已解散)負責人李憲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妹李淑英(已歿)之配偶,其明知自己並未獲得中日皮革公司股東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3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及11月5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公司在上址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各接續偽簽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3人之簽名,製造上開3人到場開會之表象,嗣再將上開2份簽到表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由李憲彰併同上開各日期之會議紀錄,分別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中日皮革公司之清算、解散及相關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所附簽到簿、同年11月5日清算終結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所附簽到簿及中日皮革公司清算完結完整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103年7月31日在同一簽到簿上接連偽造告訴人3人署押之行為,因時間緊密、目的相同,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其於同年11月5日所為偽造3人署押之行為亦同。而其各次偽造告訴人3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103年7月31日、11月5日分別偽造告訴人3人之簽名後,均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分別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而該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授權或同意,竟逕自於中日皮革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偽簽渠等之署押,虛偽營造渠等確實參與中日皮革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表象,嗣更將此等偽造之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持向法院及政府主管機關行使之,其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3人之權利,更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署押各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由李憲彰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