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宏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恩怨,只因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女友吵架,心情暴躁,即隨機以球棒打砸告訴人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其為恣意發洩個人情緒,而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除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同時也對社會治安形成威脅,被告行為著實惡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有多次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尚未賠償告訴人車窗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85號被 告 顏宏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時,見楊家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該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家瑜。
二、案經楊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顏宏展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毀損││ │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家瑜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 │車玻璃之事實。 │├──┼─────────┼──────────────┤│ 2 │告訴人楊家瑜於警詢│伊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損毀之事實││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全部之犯罪事實。 ││ │畫面 │ │├──┼─────────┼──────────────┤│ 4 │估價單 │告訴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玻璃之││ │ │費用。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