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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以一次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意圖獲取金錢,無依約付款意思,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

款購車,而由告訴人核貸使其自車行取得機車後,隨將機車變賣他人取得現款供己使用,即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素行、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數額、其犯後坦承犯行但遲未賠償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就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即未有再因犯罪經起訴之紀錄,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於犯後誤認其胞姊會幫其償付欠款致未向告訴人確認還款情形,參酌其犯後認錯表示悔悟,表示有意願賠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償還被害人本件分期付款款項。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本件被告雖係自車行取得機車後將機車變賣得款,惟被告係

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藉由告訴人撥核貸,始能向車行取得機車,依該過程,應認被告施詐行為係自告訴人先詐得核貸金額,該貸款再經變得為機車,而由被告取得該車轉售獲利,是被告犯罪所得,應認為該核貸金額。就該核貸金額,因已經本院以緩刑條件命被告償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該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該結果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相當,是如本件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自有沒收逾被告實際所得之情形,爰就該所得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被 告 王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榮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資力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國群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分12期還款,每月15日應償還6000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王忠榮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王忠榮取得前揭機車後即未按期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且於同月2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遠信公司派員催討未果,王忠榮復避不見面,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本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典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105 年

3 月8 日已未在長青護理之家工作,卻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公司名稱欄填寫「長青護理之家」不實資料;且被告於購得新機車後未久即將該機車典當,且之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益證被告並無依約繳納機車款項之意,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購車分期付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機車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