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賢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賢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
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入
監執行,其本應服從判決、接受執行,然被告竟趁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刑罰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不宜寬待;復審酌被告陳稱脫逃之動機係因入監執行需要用錢,遂脫逃向外借款;另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素行難認為良好;惟念被告脫逃手段尚屬平和,其於脫逃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即託由他人撥打電話向警投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97號被 告 呂育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交易字第44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其因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107年10 月16日以南檢銘執戊緝字第25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呂育賢後於107年11月4 日下午9時4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甲頂路口為警緝獲,並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48分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備隊員警陳兒慶、永康派出所員警黃志宇共同將呂育賢解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本署歸案,而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呂育賢猶未思悔改,因發監執行在即,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本署地下一樓司法警察移送人犯室內,趁接收人犯之本署法警林雨融(林雨融所涉過失縱放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專注於收文登簿等事宜而疏未注意之際,即逕自離開上開移送室內,並由地下一樓樓梯進入本署人犯走道內,循人犯走道至三樓,打開未上鎖之三樓第七詢問室後門進入詢問室,再由前門離開詢問室,下樓後由本署東側大門離開本署。呂育賢自知法網難逃,後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市議員候選人楊中成競選服務處,要求服務處人員代為撥打電話向警方表示投案之意,經員警前往上址將呂育賢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融、陳兒慶、黃志宇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 份、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等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