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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政凱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政凱犯竊盜罪,共參罪,均免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壹碗、義大利麵壹盒及黑松沙士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政凱因患有「思覺失調」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唐政凱因肚子餓且身上沒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52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售價新臺幣(下同)53元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走到店內用餐區坐下拆開包裝,隨即灑上調理包直接食用,經店員盧佳伶發現未結帳而趨前要求付款遭拒,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唐政凱因肚子餓且身上沒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進入同上址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售價53元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走到店內用餐區坐下拆開包裝,灑上調理包後,走至櫃檯請店員陳毓雯協助沖泡,經陳毓雯要求結帳遭拒絕付款,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三)唐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售價分別為65元、29元之義大利麵1 盒及黑松沙士飲料1 瓶,得手後旋即走到店內用餐區坐下開啟食用,經店員發現,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佳伶及上開超商負責人陳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承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 三)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即上開中華路統一超商店之店員盧佳伶、告訴代理人陳毓雯、證人兼告訴人即上開公園路之統一超商店店長郭承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至1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8頁下方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三卷第9 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4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6 月6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802352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唐政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 之事實,係基於白吃不付帳之詐欺犯意,拿取商品架上售價53元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走到店內用餐區坐下拆開包裝,隨即灑上調理包直接食用,經店員盧佳伶發現未結帳而趨前要求付款遭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 之事實,亦係基於白吃不付帳之詐欺犯意,拿取商品架上售價53元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未經結帳即打開包裝請店員陳毓雯協助沖泡,經陳毓雯要求結帳遭拒絕付款,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行為,均係直接拿取商品架上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各1 碗,並未對店員施用詐術,上開牛筋麵各1 碗亦非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是認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惟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44 、197 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確定為「思覺失調」,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差,智能狀況減退,雖然知道未經付帳而食用便利商店泡麵是不適切的行為,但是當下受到幻聽影響,只聽從幻聽的命令,當時未能理解或判斷此行為後果。唐員因長期病情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唐員病情已慢性化,因此,建議應長期接受精神專業治療,以利於其社會功能之穩定,避免持續退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 年

3 月11日南醫醫字第1082000865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8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3 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犯刑法第320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

2 款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竊取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共2 碗、義大利麵1 盒及黑松沙士飲料1 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並無採取類如暴力之舉措,且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其中有部分尚未食用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酌以被告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竊取食物行為立經發現,其犯罪情節應屬極其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本件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參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原為銀元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復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該條項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則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與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責任、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被告為精神障礙者,宜給予其充分的醫療資源協助而非刑罰,經由相當的時間、規律的治療來確保被告的狀況能夠真正有效改善,降低被告未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解決社區長期存在的隱憂,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刑責均為免除。

(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患有「思覺失調」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符合部分反社會人格之條件,佐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未予治療,顯有再次竊盜他人財物之虞。再者,被告經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故建議施以監護處分,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 年6 月10日南醫醫字第1080001947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於被告於監護處分期間,如情形已大幅改善,而無執行之必要時,被告隨時可向執行檢察官表達,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向本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可參),附此敘明。

(六)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如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義大利麵1盒及黑松沙士飲料1瓶,業經被告幾乎食用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6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802352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所得之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扣案並返還予被害人陳毓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二卷第14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1 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61條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