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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盛

蔡耀豐黃勝男黃郁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蔡耀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黃勝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黃郁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盛、蔡耀豐、黃勝男、黃郁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陳進盛、黃勝男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蔡耀豐前有賭博前科,而被告黃郁夫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尊親屬、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毀器損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等前科,惟被告蔡耀豐、黃郁夫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石桌處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共32顆象棋)、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新臺幣4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4人供承不諱(警卷第4、7、10、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17號被 告 陳進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耀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盛、蔡耀豐、黃勝男及黃郁夫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對賭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可各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給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共32顆象棋)、賭資共4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進盛、蔡耀豐及黃勝男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陳進盛、蔡耀豐、黃勝男及黃郁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盛、蔡耀豐、黃勝男及黃郁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