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車停放在其家門口旁邊,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動輒破壞告訴人之車輛板金及保險桿(修復費用約需新臺幣1萬餘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麥克筆及自小貨車,均未扣案,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小貨車價值又遠高於其所造成之損害,倘予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 告 林欣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03號之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銓與郭喬恩素不相識,因不滿郭喬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03號之6前,致林欣銓進出不便,林欣銓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0時49分許,持麥克筆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劃寫「請勿亂停車」,致上開小客車引擎蓋烤漆脫落,而喪失板金烤漆保護內部板金及美觀之功能;林欣銓又接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小貨車外出倒車時,撞及上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左前保險桿受損,足生損害於郭喬恩。
二、案經郭喬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欣銓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見到告訴人││ │中之供述 │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大門││ │ │前,進出不便而在告訴人小││ │ │客車引擎蓋上劃寫「請勿亂││ │ │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故意毀損云云。 │├──┼────────────┼────────────┤│ 2 │告訴人郭喬恩於警詢時、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麥││ │查中之指訴 │克筆在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引││ │ │擎蓋上劃寫「請勿亂停車」││ │ │,嗣被告駕駛小貨車外出倒││ │ │車時,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 │ │前保險桿,致左前保險桿受││ │ │損等事實。 │├──┼────────────┼────────────┤│ 3 │證人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麥││ │ │克筆在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引││ │ │擎蓋上劃寫「請勿亂停車」││ │ │,嗣被告駕駛小貨車外出倒││ │ │車時,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 │ │前保險桿,致左前保險桿受││ │ │損等事實。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10 張、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麥││ │開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 1 │克筆在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引││ │份、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光碟│擎蓋上劃寫「請勿亂停車」││ │1 片、警局翻拍照片 8 張 │,嗣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外││ │及本署勘驗筆錄 1 份 │出倒車時,撞及上開自小客││ │ │車左前保險桿,致左前保險││ │ │桿受損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