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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永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及檢驗照片二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侵入住宅罪所處之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點六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835號被 告 吳永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 108 年度偵字第 2654 號,現由貴院(雲股)審理中,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松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5 月、 3 月、 10 月,甫於民國 107 年 2月 1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27 日晚上 10 時許,在臺南市○○區巷○里○○ 00 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於 108 年 1 月 28 日

14 時 3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6 公克),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2654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雲股(

108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