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旭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旭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見羅家琪所管領」更正為「見漢宇企業社負責人莊惠裕所有,由羅家琪所管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旭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返還財物與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 輛,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被告交警扣案而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