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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玉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4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353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簡字第9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進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玉明知自己並未受姪子黃紹恩之委託,代為申請黃紹恩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為確認上開土地是否已轉讓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5時4分許,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佯以黃紹恩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蔡采燕陳報黃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上開地號及自己之身分資料後,申請核發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不知情之蔡采燕遂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電話」等欄位,以電腦填載黃進玉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供黃進玉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黃進玉明知自己未受黃紹恩之委託或授權,無權以黃紹恩之名義代理製作本案申請書,竟於該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蔡采燕行使,使其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黃進玉確實已取得黃紹恩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得以黃紹恩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上開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而將該等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公文書,據以核發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與黃進玉,足生損害於黃紹恩及地政機關對於申請地籍謄本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紹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證人即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蔡采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申請書、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一)本件被告並未受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黃紹恩之委託或授權,卻於蔡采燕所制式製作、載明申請人確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本案申請書」上簽名,表彰自己確有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以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被告所為,確屬無制作權限而不法制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其嗣將此偽造之申請書交付與蔡采燕申辦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又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申請書上附有「委任關係」之欄位,並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欄位供申請人簽名,堪認係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之情形,故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當無須檢視同條項前段之「委託書」,而無實質審查之餘地。此亦與蔡采燕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結稱:其無法檢核代理人是否確實具有委任關係,只要申請者有出具證明文件,又簽立(本案申請書欄位上之)委任關係,這樣就算成立(委任關係)了,其沒有辦法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受到本人的委託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相符。綜上,蔡采燕既為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申請案件之公務員,且其對於被告有無受到黃紹恩之授權或委託一事並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聲明自己確實受黃紹恩之委託,其即須將被告具有代理權而代黃紹恩提出申請一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公文書,據以核發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與被告,被告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申請程序所為,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受黃紹恩之委託申請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卻為確認上開土地是否已轉讓他人,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非僅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黃紹恩,亦足對於地政事務管理申請地籍謄本等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以及被告與黃紹恩就上開土地素有紛爭,其迄未能與黃紹恩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107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及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黃紹恩達成和解,亦未獲得黃紹恩之諒解,且其犯行對於黃紹恩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謄本資料之正確性均足造成損害,影響非微,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