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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栢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栢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誤以為告訴人所有的房屋為其所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使犯下本件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動機、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請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否認犯行,行為時亦僅年滿80歲4日,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 告 盧栢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栢榮與沈美文係鄰居,盧栢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時50分許,徒手拆毀沈美文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宅左面之紗窗1片,致令不堪使用。經沈美文發現後外出查看質問盧栢榮後進屋內報警,詎盧栢榮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沈美文同意,擅自進入沈美文上址住宅辱罵沈美文(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沈美文。

二、案經沈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栢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美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