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品豫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關於「沙田子段」部分,均更正為「沙子田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林建」,補充為「林建廷」等語。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屬法規競合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三、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品豫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黃文章駕駛堆土機在前開蔡萬福所有○○○區○○○段第109-6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同地段第113-1、113-45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程,而墾殖、開發、占用上開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達1486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私有及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斯時起即已成立。被告已著手上開犯行,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7年3月16日、107年7月23日前往會勘、檢查,會勘結論及檢查結果為地形明顯變化且有土壤流失情事,亦與原核定簡易水保不符,被告所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經檢查尚符合計畫內容施工,及經107年10月份巡查照片顯示現況植生覆蓋率已達一定標準,未造成水土流失情事,有上開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25日南市水保字第1071205600號函(見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0至10頁反面)在卷可參,顯見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自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廖品豫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惟因上揭說明均不另論各該罪名之罪。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黃文章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墾殖、開發、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本件山坡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確有雇用不知情之黃文章從事開挖及整地工程,而墾殖、開發、占用本案山坡地之事實,態度尚可,又被告占墾殖、開發、占用之期間為自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6日查獲時止,期間非屬過長,且已委託專業技師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並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及限期改正,並於107年11月2日現勘檢查及108年1月8日複檢結果,現況除岩盤裸露無法植生處外,餘植生覆蓋率已達90%以上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8008763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頁),足見犯後有積極彌補及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暨其學歷為大學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廖品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就所使用之機具,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為解釋,以免失之苛酷,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正施行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之僵固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法理,以為調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為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於憲政秩序。
本件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黃文章於系爭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工程所駕駛之推土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均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莊士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①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項未遂犯罰之。
⑤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 告 廖品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豫於民國107年2月間,出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詎廖品豫應知悉於山區土地開墾整地前,應先進行土地界線測量及確認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以免佔用國有地或他人土地,且明知鄰近上開土地之蔡萬福所有同地段第109-60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同地段第113-1、113-45號土地均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出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逕予開發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未取得蔡萬福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出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文章駕駛堆土機在前開蔡萬福所有之同地段第109-60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同地段第113-1、113-45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發使用上開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達1486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私有及國有土地,然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覺上開山坡地遭任意開發使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萬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豫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政學、證人黃文章、林建、蔡張桂美、蔡慧珍、張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會勘意見表、現場空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使用現況略圖、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贅列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黃文章開挖上開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