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塙木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於民國94年間,在臺南市○○區○○路「月牙泉網咖」結識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曾數次邀約甲女一同前往友人住處餐敘及飲酒。戊○○於94年
6、7月某日晚上,帶甲女至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廍154號之3黃有勝住處,與眾友人飲酒,席間甲女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跌倒而碰傷頭部,戊○○即以載甲女返家為由,約於當日晚上9至10時許,以機車將甲女載至其當時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總爺庄62之2號住處房間內,不顧甲女一再表示「我不要」及反抗掙扎,違反甲女意願,並利用體力之優勢,壓制甲女,強行脫下甲女褲子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戊○○得逞後,再以機車將甲女載至甲女住處附近「李文山診所」旁巷口處,不顧哭泣的甲女哀求即揚長而去。甲女因年幼、家庭、學業及生長環境等因素而隱忍壓抑,嗣於106年11月間(起訴書誤繕為10月間),因在夜店MUSE酒醉,遭不認識之丙○○乘機性交後(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甲女清醒後,發覺遭受侵害、痛苦萬分而回想起94年間遭性侵之事,並當場告知丙○○;嗣經社工輔導後,始於107年7月19日將本案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居住地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⒊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且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文件附卷可參,已具備上開說明應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甲女於欣悅診所精神診療病歷書,乃依據該醫院之病歷所轉錄,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證人甲女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病歷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4年間與甲女於「月牙泉網咖」結識,並曾帶甲女至友人處及自己上開住處飲酒,住處有「信樂團」專輯,專輯裡有「無可救藥愛上你」這首歌,94年間某日,帶甲女至黃有勝住處飲酒,甲女跌倒碰傷頭部,伊以機車載甲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若真有性交之事,為何甲女從未提及也未報案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⒈、經查:告訴人0000甲000000所指訴之案發時間為94年6、7月
許,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且告訴人0000甲000000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症狀【詳參偵卷,第84頁】,亦自承伊「有幻聽幻想現象」【詳參偵卷,第15頁】,其指訴並非事實,而告訴人0000甲000000所罹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為家庭因素及106年10月間之另案所致,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⒉、告訴人0000甲000000之指訴實有重大瑕疵,亦與常情有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⑴、告訴人0000甲000000雖稱:「(警察問:詳述被害之經過情
形?)於民國94年6、7月詳細日期不詳晚上6、7點我在住家(臺南縣○○鎮○○路)附近等他,他騎摩托車載我,到他住麻豆的友人家裡喝啤酒加番茄汁,我被戊○○灌醉,被他騎機車載回他住麻豆鎮寮子廍的家裡,被帶到他的房間,他就直接推我到他的床上,強行把我綠色上衣、長褲脫掉,當時我喝很醉,我有掙扎、有推但推不動,他就脫下褲子,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我下體疼痛,有跟對方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來的動作,後來結束之後,他就載我到之○○○鎮○○路住家對面文山診所旁邊巷子拋下我1人就騎摩托車離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07年7月19日調查筆錄,第3頁】、「(警察問:當時戊○○有無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對妳實施性侵害?)沒有。」【警卷107年7月19日調查筆錄,第4頁】、「(警察問:於94年6、7月妳遭戊○○性侵害之後為什麼現在才跟警方報案?)因為我當時害怕不知道找誰求助…。」【警卷107年7月19日調查筆錄,第5頁】云云,復稱:「(檢察官問:請說明被性侵的情形?)…最後一次在某檳榔攤,對我灌酒,我要起身時我跌倒,我額頭有撞到,戊○○就以機車載我回他家,帶我到他的房間對我性侵的行為,進入後我們先聊幾句,突然他就開始做他想要做的事,他就突然要脫我衣服,我有抵抗,他就開始用暴力,強行脫衣、褲,我下半身內褲被脫掉,我一直拒絕,他不管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的行為,我因為酒醉且力氣不如他,就被他性侵,完事後他載我回麻豆區的家,載我到李文山診所的巷子將我丟在路邊,自己騎車離開,我有要求他不要離,他還是不管我自行離開,我就自己走回家」【詳參偵卷,第15甲16頁】云云,顯見告訴人0000甲000000所稱伊於案發前,究係先在「被告住麻豆的友人家裡」或在「某檳榔攤」喝酒、案發時進入被告戊○○房間後(僅假設語氣),究竟是「被告直接下手實施性侵」或「先聊天後才下手實施性侵」,及「被告有無使用暴力」乙節,確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
⑵、再者,告訴人0000甲000000於其指訴遭侵害之當日,並未立
即以電話對外求救或逃跑,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將事情予以揭露、報警或驗傷,更自承「被告於完事後將伊載到伊住處旁之巷子後,伊有要求被告不要走」,且於事發後伊有回到與被告相識之月牙泉網咖徘徊,之後在網咖打工還有遇到被告,卻仍未報警,均顯見告訴人0000甲000000未盡力避免與被告接觸,或對被告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身心俱創,難以再與加害人共處,且會儘量設法逃離加害人,斷無繼續與加害人相處,使自己陷於再次遭受侵害之危險狀態情境相去甚遠,豈有要求被告不要離去之理?告訴人0000甲000000之指訴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之正常反應相違,實有悖常情,其指訴遭被告侵害一節,是否確屬實情,實屬有疑。
⑶、況且,告訴人0000甲000000指訴被告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伊之
陰道,且伊遭被告性侵前並無性經驗【詳參偵卷,第17頁】,理應對告訴人0000甲000000之身體造成傷勢,惟告訴人0000 甲000000何以從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而告訴人0000甲000000於其指訴遭被告侵害期間,既和父母同住,未對之訴苦,其父母亦毫無查覺,迨逾13年後始提起告訴,顯不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⑷、證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雖證述:「(檢察
官問:是否曾提到她有被性侵的經驗?)有。…就提到她以前15歲時被性侵,但沒有講得很清楚。」云云,惟證人丙○○之證詞顯無從證明告訴人0000甲000000係遭被告侵害之事實,遑論證人丙○○乃係「轉述」告訴人0000甲000000之供述,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04台上3818),亦無從補強告訴人0000 甲000000之單一指訴甚明。
⑸、綜上,告訴人0000甲000000之指訴實有重大瑕疵,亦與常情有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併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4年間在「月牙泉網咖」結識甲女,曾帶甲女至友人及自己住處,住處有阿嬤、房裡有「信樂團」專輯,專輯裡有「無可救藥愛上你」這首歌,94年6、7月間某日晚上帶甲女至黃有勝住處飲酒,因甲女不勝酒力跌倒、碰傷頭部,而於9、10點間某時,以機車載甲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6頁、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206至第215頁),核與證人甲女證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8至199頁)、證人黃有勝(見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當日同在黃有勝住處飲酒之乙○○(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於94年6、7月間某日晚上,由被告帶至黃有勝住處,因不勝酒力,走路不穩跌倒也碰傷頭部,腫了一大塊,經在場之人要求被告於晚上9、10時將其載走,被告以機車將甲女載至上開住處,伊是第一次到被告住處,進房間後播放「信樂團」專輯中「無可救藥愛上你」歌曲,因為酒醉不舒服而躺在床上,被告突然撲過來,強脫掉其長褲及內褲,先舔伊下半身,伊覺得害怕,反抗也說不要,被告仍然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說很痛、不要,被告也沒有停止,之後被告結束後就騎機車載伊到住處附近巷子裡,將伊放在路邊就走了,伊一直哭要求被告不要走,因為太突然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而覺得無助,但被告還是無視伊哭泣,將伊丟在那邊而離去;那天發生的事情到現在記憶都很鮮明,當然穿的衣服是無袖淺綠色上衣、下半身是普通長褲,因為那件衣服是伊新買的,伊喜歡那件衣服,因為顏色很漂亮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稱「我那時已經喝醉了,而且走路也不穩,我的頭撞到那個地方樓梯角,瘀青一大塊,被告友人要求把我帶離開那邊」、「一開始到房間的時侯,因為床頭有音響就放音樂,是放『信樂團』的音樂,說他很喜歡『信樂團』的音樂」、「我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突然撲過來,有親有抱,我也嚇到,一直有說不要…,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先用嘴巴舔我的下半身,很粗魯,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反抗,我有說不要,而且蠻強硬的,我覺得很害怕,他就脫他的褲子,然後就做他想要做的事情」、「我很痛、我很痛,我說我很痛,我不要,但他沒有因為這樣停止他的行為」、「他來接近我,當時我不懂,我以為說他應該是對我好的人,可是當下他突然這樣子我感到很困惑,然後又是很粗魯,我不懂為什麼會這樣」、「我也有抵抗、也有說不要,因為我跟他說我很痛,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很痛,但是他沒有聽就,就是做他自己想做的事」、「當時被告有跟阿嬤有一些對話,我有聽到阿嬤的聲音」、「他也沒有帶我去跟他的家人打招呼…,我不認識他的家人,我跟他的阿嬤求救,他的阿嬤會不會幫助我,我也不清楚…,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為什麼你會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你?)因為我不懂為什麼對我好的人突然對我做這些事情?我應該怎麼辦?我不懂…,我本來覺得說當時他應該是對我有意思,有交往的關係,但是一切突然好像不是我想的這樣,他把我丟在那邊,我很無助,當然會希望講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就是沒有為什麼,單純就是這樣的反應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前開出處),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證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無歧異。
四、甲女於案發後,因於106年11月間在夜店酒醉,而遭不認識之丙○○趁機性交,於清醒後發覺遭丙○○性侵,而與丙○○提及自己曾於15歲時遭人性侵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見偵卷第53至54頁)。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難以忍受之惡劣對待後,當下會再湧起不願回想之同樣痛苦經驗情緒無異,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五、本院審酌甲女不論就案發當日所發生特定事件(由被告帶至黃有勝住處飲酒,並因不勝酒力跌倒並撞傷頭部,眾人要求被告將其帶走)、被告住處特色(三合院平房、家有阿嬤,房裡更有『無可救藥愛上你』之信樂團專輯)等情節,均證稱綦詳而無歧異,並說明自己是當時以為與被告交往中、突然遭被告粗暴對待、使自己的第一次性經驗都是慘痛回憶而始終印象鮮明,而被告亦自承與甲女並無仇恨,足認甲女並無故意捏造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確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再者,被告及甲女經檢察官囑於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就被告「你有沒有與甲女性交」,「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與甲女性交」,被告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未通過測謊;甲女就「你有沒有騙說他(指被告)與你性交」、「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他(指被告)與你性交」,甲女均答「沒有」,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說一節,有該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112頁),核與甲女證述情節相符,益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強暴方式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要無疑義。
六、被告雖辯稱,既然是第一次,一個人心裡受到傷害,怎樣也藏不住,何況回家後有很多求救機會,顯然甲女的話不可信云云;辯護意旨亦以告訴人於遭受性侵後,既未告知父母、亦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十餘年後才再提及,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前來。惟查,每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大不相同,選擇還擊、報案、求救者固然不乏其人,避免二度受傷而選擇沈默者,也大有人在,不一而足,甲女也說明當時只有十五歲,根本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家中父母親總是一直吵架而不關心自己而採取隱忍壓抑,顯然甲女經過多年掙扎,隨著社會環境改變,再遇侵害之際,始生勇氣面對此事,已屬難得,自無法單以告訴人十餘年後始提出告訴一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晚載甲女離開後,約隔半小時後即再返回等語(見前開出處),惟甲女業於本院證稱遭侵害過程痛苦而時間甚短,且被告直接將其置於路旁即離開返回等情,顯然並未耗費多時,被告離開黃有勝住處、對甲女實施性侵害,約略半小時返回黃有勝住處,尚屬合理,從而,乙○○上述證述內容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對未滿十八歲之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屬之。依甲女之前揭證詞,堪認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已以行為及言語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以手推等方式掙扎反抗,惟被告仍不顧甲女之抗拒,利用其性別、身材、體力之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壓制甲女之身體,致甲女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無訛。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僅於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對被害人係已滿14歲以上之少年者,有何特別處罰規定,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者,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內就其所犯之罪載明其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甲女為79年4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三、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亦修正為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其規定內容相同,並無變異,該次修正僅屬條次變動,對被告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四、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強行親吻下體下體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見甲女年紀尚輕、單純可欺,明知年僅15歲之甲女社會經驗不足,利用甲女酒醉而載往其住處,為滿足自身慾望,不顧甲女之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視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甲女因年幼、家庭及生長環境等因素認求助無門而選擇隱忍多年,使其長期惡夢、睡眠品質不佳、憂鬱、焦慮,也無法和異性正常交往,不斷在痛苦中掙扎,被告所為顯對甲女身心發展造成重大戕害,且犯後未能坦認己過,也未尋求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粗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 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