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與代號AC000-A10800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於107年9月至10月間某周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出遊而暫停於臺南市○○區○○路邊停車格時,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女懷孕並於108年1月31日進行引產手術,為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08007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相符,復有陳澤彥婦產科醫院108年4月24日彥婦醫字第108042409號函1份(含附件甲女之病歷、生產紀錄單、終止妊娠引產同意書、入院許可證、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妨害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然慮及其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情不自禁而犯本案,犯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本案行為時剛滿20歲不久、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年幼的小孩,分別係5歲及2歲,5歲小孩由前妻撫養,2歲小孩由其撫養;其目前在加油站工作,與祖母、伯父同住;其父母親及哥哥均有工作,其多多少少需給付生活費)、犯罪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甲女及乙女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甲女及乙女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已獲得甲女及乙女之原諒,甲女及乙女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