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金輝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66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2月7日18時21分, 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悠比泰養生館消費, 由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下稱A女)在第506包廂內為其做按摩推拿服務, 丙○○要求A女為其來回按摩鼠蹊部及小腹下方接近生殖器部位, 因見與A女共處一室,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身以右手強行環抱A女脖子,不顧A女抗拒及不斷告知店內並無提供這種服務等語,仍強吻A女耳朵,並以左手欲解開A女衣服綁帶及脫下A女褲子惟未成功,遂伸手隔褲強制撫弄A女陰部,同時強抓A女右手撫摸其生殖器,前後歷時約 1分鐘,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掙脫並開門逃離該
50 6號包廂,至茶水間打電話向櫃檯求救,由櫃檯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A女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肩多處瘀傷、右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 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甲2頁,偵卷第22甲23頁,本院卷第64、68頁),核與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甲5頁,偵卷第19甲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照片對照表、悠比泰養生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張、悠比泰養生館排班表1紙、按摩單據1紙(床號:506、時間:02/ 07 18:24~21:24、M/120分鐘×1=1,800、M/60分鐘(加?×1=900、服務費×3=300,合計3,000)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甲16、18甲19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贈與告訴人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3千元之紅包1份,業經A女提出警方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1張(見警卷第11甲13、17頁)暨上開扣案內含3千元之紅包袋1份可佐。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脖子、強吻告訴人耳朵、隔褲撫弄告訴人陰部及強抓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等動作,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滿足被告主觀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違反告訴人意願,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前述各個猥褻動作,均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性自主權法益,各次動作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接受告訴人按摩服務,與告訴人獨處一室,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尚非預謀犯案,然被告沒有適度克制自己的慾念,未尊重告訴人的身體權與性自主權,欠缺兩性平權觀念,並使告訴人驚嚇受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案發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108年4月16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慰問金6千6百元,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若被告未再來騷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 本院108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記),自述所從事的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無前科,已見前述,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慰問金,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本案係被告未適度克制自己的慾念,未尊重他人身體權與性自主權所致,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 接受兩性平權、尊重他人人格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能隨時警惕、約束自己,避免再犯。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扣案內有現金3千元之紅包1份,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報警時提交警方查扣,且本案調解之6千6百元賠償金不包括該扣案3千元紅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3頁108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此項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並稱:該3千元紅包本來就是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要給她的,同意由告訴人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該紅包1份(含其內現金3千元)要屬告訴人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逕予發還告訴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