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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舜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趁機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與0000-000000號之女子接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住居於臺南市○○區○○里,甲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甲○○明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甲女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掀開甲女之上衣後,或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或親吻甲女之胸部,而對甲女猥褻得逞。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姐即代號0000-000000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個人色慾,明知甲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竟利用甲女不知反抗而予以猥褻,其行為著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喪偶多年,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目前擔任○○,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又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終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顯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甲女為另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為保護甲女免於將來有再與被告接觸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與甲女接觸,被告如違反此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民國106年10月4│址設臺南市○○區○│掀起甲女之上衣後,││ │日中秋節後某日│○里○○000號之「 │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 │○○宮」後方○○內│。 │├──┼───────┼─────────┼─────────┤│2 │編號1之時間後1│址設臺南市○○區○│掀起甲女之上衣後,││ │星期某日 │○里○○000號之「 │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 │○○宮」後方○○內│。 │├──┼───────┼─────────┼─────────┤│3 │編號2之時間後 │址設臺南市○○區○│掀起甲女之上衣後,││ │10幾天 │○里○○000號之「 │先伸手撫摸甲女之胸││ │ │○○宮」後方○○內│部,再親吻甲女之胸││ │ │ │部。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