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0801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0801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08019B號為成年男子(民國6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並係代號AC000-A108019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家庭暴力之性侵害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於103年10月某日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依國小學年制,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是101年9月至102年6月)起至103年10月間,甲男搬離位於臺南市龍崎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一星期某日,利用與其同居之父母午休時間而無人注意之際,或開車載送乙女前往位於臺南市關廟區補習班上下課之機會,在上開住處內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以每月二次之頻率,違反乙女意願,強迫乙女張嘴後,再將乙女頭部往下壓,以其陰莖插入乙女口腔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33次(以102年6月起算至103年9月,計有16月32次,再加103年10月最後1次)。嗣因乙女家人知悉上情,而於103年10月間將甲男趕出上開住處。
(二)甲男於107年4月間因車禍受傷而搬回上開住處休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早上9時許,乘乙女與甲男之父母同房就寢而其父母出門忘記上鎖之機會,進入房間後,要求乙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乙女拒絕後,仍不顧乙女反對,脫下乙女內褲,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違反乙女意願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父(代號AC000-A10801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之伯父,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08019A則為被害人乙女之父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乙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乙女之父均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4至48、90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卷第6至13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父(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及彌封袋內)、被害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1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81354213號函附個案回覆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互補強,其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為65年生,被害人乙女為90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如事實欄一(二)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被害人乙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為強制性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即被害人乙女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伯父,罔顧被害人乙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不顧輩分禮教而予強制性交,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乙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及經濟情況、犯罪方法、乙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女之父表示沒有意見,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大多在102年6月至103年10月,且如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