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女,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明知乙女於00年0月0日起至00年0月底某日前為止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下之乙女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在其與乙女共同居住之○○市○○區○○○、○○○等租屋處(地址均詳卷),多次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掉乙女衣服,○○乙女○○,撫摸乙女○○及○○,再抓住乙女手撫摸其○○○並來回抽動直至甲男○○,或以其○○○磨蹭乙女之○○○,來回磨蹭直至甲男○○,連續對乙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多次。嗣因乙女不堪受辱,於○○○○○(即00年0月)後離家住校,未再返家與甲男同住,始未再受甲男性侵害。待乙女漸長後,因長期遭受甲男上開違背倫常之強制猥褻行為而留下心理創傷,故於000年0月間報案求助,經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男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起始時間為「於00年0、0月起」,惟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犯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規定,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36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刑法第221、224條之罪,於00年00月00日前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而告訴人乙女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0月00日止之犯行,未據告訴人於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訴追(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自非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於000年0月0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之證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查證人乙○○(即乙女○○、○○同學)於000年0月0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該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再者,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出該位證人偵訊筆錄證詞之待證事實為:「乙女於○○、○○時期曾將遭被告猥褻乙事告知證人」,證人所述關於其如何得知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乙女向其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態度、情緒暨相關情景,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乃證人就其自己所體驗(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述(即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單純轉述乙女陳述之詞,因證人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非屬傳聞證言,依前述說明,得採為作為認定乙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㈡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乙女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係在被告不知情下由乙女私下竊錄取得,構成妨害祕密罪,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0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女提出其與被告電話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係乙女於000年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乙女母親(下稱丙母)之手機錄音所得(偵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乙女係因被告一直不承認有對她性侵害,平時乙女與丙母聯絡時,丙母還要乙女問候被告健康,乙女覺得委屈,為了蒐集被告對她性侵害的證據,作為訴訟上使用,方於上開時地,錄下她與被告電話對話經過,業據乙女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0、151、153至154頁),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錄音之乙女復屬談話之一方,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又上開錄音檔之內容,確係被告與乙女間之電話對話乙節,業據乙女證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用丙母的手機錄音(本院卷一第139頁)、丙母證稱:乙女打電話給被告,用我的手機錄音(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等情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你跟被害人的通話聲音?)是。」、「(譯文內被害人問你有沒有強姦她,你回答就是一時衝動喝了酒?)沒有這件事,就是她一直煩我,我才這樣回答她。」等語(偵續卷第50頁),坦白承認上開錄音檔內容係其與乙女之對話,復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審理期日提示該錄音檔譯文而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檔暨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乙女、丙母就錄音時間、地點證述不一致乙節(本院卷二第75頁),觀諸兩人證述經過,除了丙母當時是否在場乙節有所出入外,所謂時間、地點之出入,係因辯護人只詢問乙女錄音時間,卻未詢問丙母錄音時間,錄音地點未見辯護人詢問乙女,而是問乙女:丙母當時人在何處(本院卷一第139至140、213至214頁),是乙女、丙母此部分證詞歧異,有可能係因訊問者有無提問或問話方式不同所致,要難以此遽指被告不爭執其為對話一方之此份錄音檔係經偽、變造或不法錄製而成,本院應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即賦予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但不能採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2955號、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鑑字第108050022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上開機關對乙女實施測謊鑑定,乙女並依上開機關排之時間到場應測,觀諸該鑑定書之內容,乙女受測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亦正常,而鑑定人為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畢業,所受專業訓練包括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具良好專業訓練,曾任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講座、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常訓講座、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具相當經驗,且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即乙女)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譜分析量化表等鑑定經過事項,均已記載在該鑑定書內,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參(偵續卷第33至39頁),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於儀器測試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後再綜合研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測謊鑑定書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乙女患有精神疾病,所為測謊程序有瑕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與健保署OOO○OO○OO○○○○○○○○OOOOOOOOOO號函覆稱:乙女無身心科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53頁)及乙女施測前出具測試具結書,表示無精神疾病,身體狀況無異常等證據資料不相合,自無足採。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卷二第109至11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乙女與家人互動疏離,丙母以乙女名義在○○街購買房屋供全家人居住,同住人包括被告、丙母、乙女姊姊(下稱丁姊)、被告次子、被告大姊,乙女則因早婚離家未同住。後來被告生病無力工作,辦理勞退,扣除仲介抽成只剩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乙女知悉後起心動念,要求被告將這20餘萬元給她買房子,丙母的勞保養老給付也因乙女慫恿領出交乙女使用,乙女是因被告拒絕將老本交給她買房心生怨懟而誣指被告云云。辯護人則以:乙女、丙母、丁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就丙母是親眼撞見被告性侵乙女?經由丁姊轉述而得知?或是乙女看電視時有感而發,自己向丙母哭訴?三人說法各不相同,丙母、丁姊就各自於何時得知被告涉嫌性侵之事,說法數變或矛盾;又丁姊證陳丙母知悉後即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丙母亦附和此說法,稱其向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之一即為被告性侵乙女,但遍閱丙母於00年間訴請離婚案卷,丙母於離婚訴訟中全然未提及此事;且丙母就將手機借予乙女錄音之地點及丙母有無在場見聞通話過程,乙女、丙母二人說法迥異,可信度甚低,丙母、丁姊均有精神疾病,所述內容難以採信。再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前治療之必要,鑑定報告記載:乙女接受心理諮商共計15次,諮商師對乙女之心理創傷,曾經採取催眠治療方式,乙女是否因有特殊心理狀態,對於系爭犯罪行為之有無或存在,發生回復錯誤之記憶並由此誤解客觀事實情形。依被告戶籍資料可知被告與丙母離婚後不久,即與他人另結婚又離婚,雙方感情基礎盡失,被告中風後乏人照料,又無居所,百般央求丙母始同意被告搬入同住,被告姊姊也隨同搬入照顧被告,丙母等人對被告及姊姊久住此處甚感厭煩,一直希望被告搬出,是否因此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乙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時間(90年1月至00年0月
底某日)被害時,年齡為00歲至00歲;被告為乙女之○○,二人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渠二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而乙女就讀○○○○○(即00年0月間)至○○○○實習後,就離家住在○○○宿舍,未再與被告同住,此前之00年至00年0月間,係與被告、丙母、丁姊及2位弟弟共同住在○○市○○區○○○、○○○等租屋處等情,亦據乙女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1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丁姊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000年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發生是在00年間夏天
某天,在○○市○○區○○○000巷租屋處,遭他在床上隔著衣物撫摸遍我的身體上下(含○○),當時我以為單純是○○的撫摸,沒有想太多,後來他開始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身體,還會用手捏我的○○、撫摸我的○○,這樣的情況1個月大概3次以上;1、2年後,我們搬到○○區○○路○○○○正對面巷子裡,他會趁大家聚集在1樓看電視或不在的時候,將我拉到他的房間裡面,在床上將我的衣服脫掉後,撫摸及○○我的全身、親我的嘴巴,當時我有反抗將手環在胸前並推他,他完全無視我的動作,然後拉我的手去套弄他的○○,直到○○前才將我的手放開,這樣的情況持續了1、2年,1個星期至少3次;00年我們搬到第二次租屋處斜對面的透天厝,被告失業至少1年以上都不找工作,龐大的經濟壓力壓到我母親得了精神病,被送到○○醫院治療很多次,被告興起的時候就會侵犯我,他會趁半夜我母親出門上班時,將我抱到我母親的床上侵犯我,侵犯的過程都跟之前差不多,包括○○、脫下我的衣服撫摸全身及○○、用他的○○磨蹭我的○○、作出類似○○○插入○○○抽插的動作及拉我的手強迫我○○直到他○○,這段期間持續到我升○○○○○前(即00年0月前),1星期至少3次;88年間我們搬到○○區○○○000巷某處民宅3樓,直到我升○○○○○(即00年0月)時才搬走,我記得那裏有三個房間,我母親自己住一間,但還是陸陸續續有在○○醫院住院,被告跟我兩個弟弟一起睡,我則跟我姊姊一起睡,他從那時候開始連在白天我母親補眠的時候,都會拉我進去他的房間侵犯我,包括親嘴、脫下我的衣服撫摸全身及○○、用他的○○磨蹭我的○○、作出類似○○○插入○○○抽插的動作及拉我的手強迫我○○直到他○○,晚上的時候則是利用將我兩個弟弟誘騙到我的房間跟我姊姊一起睡,然後叫我到他的房間侵犯我,在這處租屋處,我印象比較深刻的一次,是在冬天某日白天,當時只有我和姊姊在家,被告拿100元將姊姊打發走,然後將我拉進他的房間對我做出同樣上述那些過程後,我姊姊回來也沒問我半句話。在此之後他開始會將賺回來的錢交給我,他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要,還交代我不能跟我母親講,就感覺好像把我當作他的配偶或是情侶一樣,但因為那段時間我母親疏於照顧我們兄弟姊妹,我們常常餓肚子,所以我才把錢收下來;00年我們搬到○○區○○○某0樓○○租屋處,在這個地方住到我○○○○○(即00年0月),被告1個星期還是會侵犯我3次,我記得有一次傍晚五、六點,家裡都沒人的時候,他拉著我一起進去洗澡,藉泡泡在我身上磨蹭至○○才將我沖乾淨,還有在某日下午,只有我跟姊姊在家,姊姊問我是否要跟她一起出去,被告將姊姊趕走,然後把我拉進他房間床上侵犯我,侵犯過程跟之前都一樣,姊姊回來時問我有沒有怎樣,但是我沒有回答,只是一直哭。」(警卷第6至10頁)、「(在妳遭受侵害當下,妳是否有反抗?如何反抗?)我在每次他要侵犯我的時候,都有用手推他的胸口、手及擋他,或發出噁心的聲音,但他都只是安撫我,說他不會親我,但他還是都會親、捏我的○○,還有親、摸我的○○,甚至還親我的嘴巴。」、「(對方在侵犯你時有無○○?)每次都有,都射在我的身體上。」(警卷第10頁)、「(對方於性侵你之後,他事後反應為何?)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什麼,但是感覺就會用一種像情人的眼神或笑容對我。」、「在我○○○○○前(我還沒麻木前),他幾乎每次都會用全身將我壓在床上到我快要窒息,還用蠻力拉我的手去摸他的○○○。(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是否出於妳自願?)當然不是我自願。」(警卷第11頁)、「(妳遭受侵害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我○○○○○去我同學乙○○家住時,曾邊哭邊告訴她我被我○○性侵的事,也曾經在○○快○○○時,邊哭邊告訴我母親我被○○性侵,包括○○在我身上及脫光我的衣服,她有去質問被告,但被告都跟我母親講說是因為我小時候愛尿床,他要把我的褲子脫掉,才會不小心去碰到來搪塞。在被告中風時(即000年),也有跟我的兩個弟弟講我被○○性侵,但是他們好像沒什麼太大的反應,一個鼓勵我忘懷,一個表現的好像沒他的事。」(警卷第12至13頁)等語。
⒉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警詢時稱00年住在○○
區○○○時曾遭被告隔了衣服撫摸身體,並且會伸入衣服摸○○跟○○,詳情為何?)我當時以為是○○,我○○這樣做很多次,他這樣做時還有其他家人在,但家人都已經熟睡。」、「(後來00年你們搬到○○路租屋處時,你稱被告進一步脫掉二個人的衣服,並拉你的手去套弄他的○○,詳情為何?)他越來越大膽,趁家人在1樓或是熟睡時,他會抱我去他的房間,把我當作他的女人一樣,撫摸我、拉我的手摸他的○○,過程中他有○○,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在你母親得到精神病後,被告是否有繼續對你做上述的行為?)有。他變本加厲,次數更多,且我覺得他把我當成他的另外一半,我當時很錯亂。他也是撫摸我,脫光我的衣服甚至做一些性愛的動作,如將他的○○○官放在我的○○外面磨贈,或拉我的手幫他打手搶到他○○為止,過程中我都有反抗,但他用蠻力逼我服從。」、「(上述情形持續到何時?)一直到我○○○○○。」、「(過程結束後,被告是否會給你金錢?)○○○○○開始他會將他賺到的薪水全數交給我。」、「(你有幾位兄弟姊妹?)連我四個兄弟姊妹。上面一個姊姊,下面二個弟弟。(家裡是否有任何人發現你○○對你做出上述行為?)姊姊。有一次○○想要跟我在一起,他拿錢支開姊姊要姊姊出去,姊姊有懷疑,姊姊回來後有問我,我當時哭到連話都說不出來就沒有回答她。之後姊姊也不敢再問我。」(偵卷第13頁)等語。
⒊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證稱:「(你所指稱被告對你有性侵害
一事,在你記憶中最後一次是何時?)○○○○○下學級還沒有放暑假時,當時被告拉我到浴家去洗鴛鴦浴,家中沒有任何人在家。」(偵卷第28頁)等語。
⒋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結證稱:「(你在前次警詢及歷次偵訊
筆錄内容都實在?)非常實在。(你指訴○○有對你強制猥亵的○○、撫摸、拉你的手去摸他的○○○等行為時間點是00年至93年間,是否如此?)是。」、「(可否具體講他是怎麼猥亵你?)他洗完澡穿著内褲,會趁家人不在時,叫我到他房間,或抱我到他房間,叫我躺下來,用他的手撫摸我的○○,撫摸我的○○,撫摸到他覺得有感覺,他就會用他的手脱掉我的衣物,也脫掉他自己内褲,過程我都有抵抗,脫完後他又會繼續撫摸、○○我的臉、我的○○、○○,這些做完他就會拉著我的手摸他的○○○官,讓他勃起,勃起後,他就會模仿性愛姿勢,就是女下男上,就是把我的大腿打開,他在我的前方,用他的○○○官貼著我的○○○官,作假裝做愛的動作,他的手就會摸我的○○,還有○○,直到他○○,○○完他就會一臉很輕鬆,把我推開,接著就呼呼大睡(泛淚)。」(偵續卷第70至71頁)、「他之前對我的猥褻1個禮拜至少有3次,已經變成例行生活上會做的事情」(偵續卷第72頁)、「(你小時候,主要照顧者是父母親嗎?)是阿公、阿嬤,我印象中父母親沒在顧,媽媽長期上大夜班,她那時候是○○○○,現在是○○○○○,我會遭到○○這樣對待,最主要是媽媽長期上大夜班,我就淪落○○洩慾的對象。」(偵續卷第71頁)、「我在○○○○○時有透露這件事給一個朋友乙○○聽。」(偵續卷第72頁)等語。
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妳性
侵是在民國幾年?)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我○○的時候,他跟之前一樣,家裡沒有人,他把我拉到房間做一樣的事情(哽咽)。」(本院卷一第136頁)、「他都選家人熟睡或不在家這兩個時間點」(本院卷一第139頁)、「姊姊曾撞見過狼父(指被告)抱我進去房間(哽咽),但是她沒有看到裡面的情況」(本院卷一第150頁)、「(妳有無因為跟妳○○從小就處得不是很愉快而故意誣陷他?)沒有。剛開始我以為他是展現○○,但是後來我覺得(哭泣),後來慢慢的,他的動作越來越恐怖、越來越噁心。」(本院卷一第147頁)等語。
⒍綜觀乙女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方式、過程等細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甚為詳盡,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瑕疵存在,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被告為乙女之○○,乙女並陳稱其曾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訴家人,丙母雖有質問被告,但被告以乙女尿褲子、幫乙女換褲子碰到乙女○○搪塞,丙母態度消極,未具體協助乙女,手足知悉後,反而以乙女與被告上床一事嘲諷乙女(見偵續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48甲113頁108年8月29日心理輔導紀錄),是以乙女母親、手足對此事冷淡處理、不欲聲張之態度,倘非確有其事,乙女豈會寧遭家人責難、親情破滅,仍堅指遭被告性侵,更無須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使自己陷於承受周遭異樣眼光之窘境,此由乙女對生父提告一事為乙女婆婆知悉後,乙女婆婆認為乙女早年人生有污點,對乙女觀感不佳,確實影響婆媳間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8甲52頁個案匯總報告、48甲132至48甲133頁心理輔導紀錄表所載),即可得證,若非果有其事,且困擾乙女至深,乙女豈有可能置自己、親生○○名譽及現在家庭和諧於不顧,執意無端攀誣被告,均足以印證乙女之指證應非出於虛構。復參以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乙女焉有可能於事隔多年後,甘冒誣告、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乙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⒈觀諸被告與乙女之電話對話內容,乙女一直質問被告:「你
說你怎樣對不起我?」,被告稱:「不管怎樣也是我生的,妳要原諒我」、「我對不起妳」、「我欺負妳,沒有照顧妳,念及我生妳,妳要原諒我,應該是這樣子」,乙女要被告說清楚,不然不會原諒被告,並一再質問被告:「你有沒有強姦我?」,被告回答:「妳原諒我!妳原諒我!妳有要原諒我嗎?」、「我不會講,我不會講,我如果聽得懂我就明白了,我已經很難過了」、「妳要原諒我,妳有妳的面子,我有我的面子,…我沒有唬爛」、「請妳原諒我,這樣我就甘願了」、「我怕妳不原諒我這樣子而已」,乙女又問被告:「你要我原諒你,你說你做錯什麼事情要我原諒你,你說出來?」,被告回答:「啊!不要說這些事情,已經沒甚麼事情了啦!我不要說,妳已經長大了,已經懂事了。」,乙女要被告說出來,被告回答:「我也做錯事,○○做錯事,○○也做錯事情」,乙女再問被告:「你有強姦我嗎?有還是沒有?你回答我!」,被告答稱:「有啦,我就一時衝動喝了酒,妳媽媽有跟我說過,說很多事情,伊都是不對」,乙女又稱:「你知道你從來沒跟我說過抱歉」,被告答稱:「○○喝酒比較衝動,我做事比較衝動,醒來了才知道,妳如果原諒我,我就甘願了」(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錄音譯文),倘被告未有乙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何須在對談間一再懇求原諒,此足以佐證乙女所述為真實。
⒉乙女之小學、○○同學乙○○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跟乙女是○○跟○○同班同學,乙女是轉學生,○○○○○轉到我們○○○○,我和乙女斷斷續續都有聯絡。我知道乙女的家庭狀況,乙女有父母親,有一個姊姊、二個弟弟,他們家四個小孩跟我都玩在一起。(你當時跟他父母有接觸嗎?)母親有接觸過,○○比較少。(乙女有沒有很常去妳住處跟妳同住?)小時候她經常來我們家,她姊姊也曾經在我家住。(你知道為何她會經常到你家住嗎?)她剛轉學過來的前幾年沒有很明顯透露,但後來有提到她不是很喜歡待在家裡。(有詢問過她原因嗎?)我沒有特別去問,但是她後來有告訴我。有一次她向我透露有遭到○○的性侵、性暴力。(大概是什麼階段時跟妳講的?)○○、○○就有跟我透露。她跟我說她○○對他做一些撫摸、摩擦,她是在比較情緒崩潰的狀況下告訴我的,是斷斷續續的講,沒有很具體的敘述,只是大概說有強迫她做一些她不願意做的事情。(是跟性有關的事情?)是。(她有無說○○會摸她的○○還有○○?)在她的陳述斷斷續續有提到這樣的字眼。(她有跟你說他○○會對他做一些猥褻的動作或行為已經長達好幾年時間?)有。(她跟你講這些事情時,她的情緒怎樣?)是已經崩潰,哭到沒有聲音。」(偵續卷第89至91頁),核與乙女證述其曾向同學乙○○透露遭被告性侵之事一節相符,衡諸證人乙○○與乙女間雖斷斷續續有聯絡,但並非一直保持密切聯繫,不存在與乙女串證之動機,況且證人乙○○證稱:「(妳有無再把這件事轉述給其他人?)沒有。我認為這件事已經造成乙女身心靈很大影響,乙女告訴我這件事是因為她信任我,希望我為她保密,所以長久以來我也沒把這些事再跟別人講。」、「那時候乙女跟我講她被○○做這些事時,她感覺也是很絕望的 ,她的家人甚至她母親好像也都不想要幫忙,都一副想要息事寧人的樣
子 。」(偵續卷第91至92頁)等情,與家內性侵案件,被害人對於受害情節之描述,緣於內心之羞惡痛苦,常難以具體清晰陳述事情經過細節,且因顧慮親情及其他家人之觀感,常常一開始選擇隱忍不發,不願傾聽者聲張或傳述之特性相符合,亦足證乙女所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指述之憑信性。
⒊丁姊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結證稱:「有一次我在主臥房門口
偷聽,聽到妹妹說『○○不要好癢』,我聽到後過去敲門,○○開門後就把我趕出家門。我回來後發現怪怪的,○○出去,妹妹在家哭,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妹妹說○○對她亂來,之後就一直哭,當時我還小不知道如何報警,且○○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嗣於本院000年0月0日審理時亦證述:「我小學一、○○○時就有懷疑被告對妹妹性侵,睡覺時被告都會來把妹妹抱走,是到○○時,○○會把妹妺拉去房間,我在外面就有聽到妹妹的求助聲」(本院卷一第159頁)、「(妳剛才說妳曾經目睹被告進去你們房間把妹妹帶走?)對,沒有錯。(帶走後發生什麼事情?)門鎖住,就沒有辦法看。(妳有無聽到什麼聲音?) 有。妹妹就說『「○○,不要、不要』。後來妹妹她就獨自在哭,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一直哭泣,很像電視演的那樣,就是被欺負完一直在那邊哭泣。」(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等情,與乙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次想對她性侵,拿錢給丁姊,支開丁姊,要丁姊出去,姊姊有懷疑,回來後有問乙女,乙女當時哭到連話都說不出來(偵卷第13、28頁)乙節相吻合,是由丁姊曾撞見被告抱乙女進房間後,聽聞乙女求助聲,事後亦曾見聞乙女獨自哭泣乙情事,亦足印證乙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應非虛妄。
⒋丙母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女曾向其提及遭被告性
侵,丁姊也曾向其提及乙女遭被告性侵之事(本院卷一第21
3、217頁),乙女○○○○○就離家的原因是因為怕又被○○性侵(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等語,與乙女、丁姊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乙女指述遭被告性侵,確有其事。
⒌丙母證述其一家人現在住的○○街房子是丙母拜託乙女,借用
乙女名義全額(350萬元)貸款購買,因為乙女開美髮店,申請貸款可以通過,貸款是由丙母及乙女兩個弟弟繳付(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乙女因為遭被告性侵,不讓被告住進去○○街房屋,被告就說要跪下來跟乙女道歉,要跟乙女認罪,求乙女讓他住,後來被告因丙母向乙女求情,有搬進去○○街住,乙女跟丙母說自己等同沒有娘家,之後都未再回○○街,如果有回○○街,也都是在外面拿東西給丙母,沒有進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等情,對照:⑴乙女證述:「曾向丙母、手足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但被丙母、丁姊要求釋懷、被手足嘲諷,我内心非常煎熬,親屬之間都知道我之前一直沒有提出告訴是因為家屬的羈絆」(偵續卷第70至72頁)、「(妳000年錄完音之後,為何會在隔了大約7年左右的時間才去報案?是什麼樣的轉折讓妳做這件事情?)因為我的心情非常的負面,會一直回想到那件事情,而且我○○的時候沒有人可以幫助我,我○○每天晚上都在哭(哭泣),很想要去死,我很害怕這個負面的心情會影響我日後自己組的家庭,所以我很不甘心,想要趕快把它解決掉,可以讓我的心情比較舒坦。」(本院卷一第152頁)等語;⑵乙女於提告後接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輔導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乙女曾向丙母反應,然丙母皆忽視並未保護乙女,丁姊及其弟們也沒有幫忙,令乙女深覺原生家庭是個可怕的家庭。」、「乙女認為家庭成員皆忽略其感受,隱匿未處理,乙女婚後仍對此事耿耿於懷,成年後甚至自行更改為母姓,不願再隨被告之姓。」、「乙女擔憂丙母生活,遂貸款350萬元買房讓丙母及其他家人一同居住,乙女對於被告也同住感到不悅。」、「乙女對丙母不斷表示被告已年邁勸退乙女放下等,雖感到憤怒及不解,但當收到丙母的電話表示希望可以借乙女的人頭帳戶去貸款買屋,乙女禁不起一再的親情攻勢還是應允丙母,乙女主述表示在憤怒背後多少有些感情的存在,才會答應,如要避免則會刻意選擇關上門不去看也不去聽。」、「乙女於陳述案發經過、被告之說法、家人未能提供保護等過程中數次眼眶泛红哽咽落涙」、「猥褻事件發生後,乙女曾向丙母求助約4次,但丙母態度消極,未具體協助乙女,第4次時丙母即要求乙女不要再亂說話,手足知悉後反而以乙女與案父上床作為玩笑,讓乙女無法接受。」(本院卷一第48甲12、48甲48、48甲101、48甲113頁);⑶乙女之心理諮商紀錄記載:「【107年3月27日】乙女提起與原生家庭的互動,這幾天弟弟有打電話來罵人,說有關房產的問題,認為乙女也要負擔貸款,如果不要負擔貸款,未來乙女不可以繼承這個房產,乙女心裡覺得莫名其妙,也覺得他們很煩。乙女心裡最不滿的是,母親姊姊弟弟們,都是要乙女原諒○○並且放下,認為○○年紀大了,讓他回來一起住是應該的,也不能讓○○流落街頭,乙女覺得家人都腦袋有問題,發生這種事情還要原諒,更加生氣。分析及評估:乙女原生家庭對待乙女創傷的態度,反而是讓乙女二次傷害的,且目前仍持續進行中,要乙女原諒且接受○○回來一起居住,在價值觀上強迫乙女,而乙女方面也是強迫家人們要憎恨○○,所以一直處於混亂的狀態。」(本院卷一第48甲123頁)等情,可知乙女係遭被告性侵,才會在未成年之就學階段即離家在外居住,且在離家前曾告知丙母求助,卻未獲情感支持,其後復係因家人勸阻而遲未提告,則其最終決定提告,衡情係因遭被告性侵所承受之心理創傷已不堪負荷所致,更可見乙女指述之真實性。
⒍又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於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000年度台上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於000年0月提告後,因有創傷反應,接受心理諮商,顯示:「乙女原生家庭與創傷經驗,帶給乙女許多黑暗面,經催眠後反應也說明乙女的創傷反應類型,是屬於深度壓抑的。乙女內在極度想要復仇,所以不願意放下恨意,擔心一旦放下就會忘記仇恨,也因此乙女的生活佈滿了創傷相關的意念,讓乙女時常胸悶、心情不穩、睡眠困擾等,所以乙女需要找出一個雙贏的方式,讓內在安心,瞭解乙女會為自己主持公道,也讓自己有良好的生活品質,能正常睡覺正常作息與生活。自從案件開始之後,乙女對於創傷的感受,感覺有一個正義的管道可以抒發,自己也可以做點事情,感覺自己是有力量的,可以捍衛自己的,不管案件的結果如何,至少乙女覺得自己可以用行動支持自己,不再只能像過去那樣無奈的自己傷心害怕或憤怒。乙女跟原生家庭的家人,情感上有厭惡感,想保持距離,對於丙母及丁姊的主動聯繫想拒絕,卻因為對方會不定時聯繫而有未有保持距離的感受。乙女出現性創傷個案常見的個人價值感低落,懷疑自己,常擔心外界的眼光。在其婚姻關係中,會配合其夫意見想法,當被否定時,會轉而認為自己是不對或不好的,接受了丈夫的意見跟想法。但乙女在開始工作後,有些時候會堅持自己的想法。乙女對於被告對年幼自己的不當行為有很深的憤怒及負向情緒,影響到乙女對於自我價值及情緒的反應。其開始留意到當時的事件影響自己的情緒表現方式,因為擔心被人發現,有時會刻意隱藏自己不自主的悲傷情緒感受,及對現在家庭的影響,自己跟夫、子的相處過程中,也會因擔心不被接受而選擇隱藏自己的情緒。對於當年自己跟丙母求助卻未得到保護,使乙女長期處於被不當對待的情境中,對丙母有很強烈的負向情緒感受,丁姊在成長過程中又以該事件對乙女有諸多的嘲笑,讓乙女心理受到更深的傷害,然在乙女長大結婚後,母、姊又希望乙女能夠跟她們互動而感到困惑跟難受。同時對自己在接到母、姊電話時的回應方式覺得不妥,認為自己應該要能好好地說,但因為内在情緒感受強烈,使乙女有矛盾感受。乙女身為母親後,對丙母想要一家團聚的心情有些理解,惟目前尚在官司中,對於丙母當年無法保護自己仍有些情緒,因此乙女雖有想回娘家的感受,但原生家庭的狀態讓乙女還是無法實際有回家的行動。」有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甲122、48甲126、48甲130、48甲132、50甲5、50甲7、50甲9、50甲11、50甲13頁),可見乙女於107年3月間開始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確實呈現情緒痛苦及創傷反應,且其創傷症狀明顯可特定與其遭被告性侵害,及其原生家庭對待此事之態度有關,在乙女之生活事件中,並無其他重大創傷或壓力事件足致其情緒痛苦與創傷行為反應。且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輔導紀錄內容載述乙女對長期遭被告在家中性侵害、與母親之糾結情緒,而乙女自幼齡即遭生父在家中性侵害,因顧慮家人觀感遂隱忍未予聲張,直至年紀稍長離家就學、結婚生子另組家庭後,因無法走出心理陰影始提告,亦符合家內性侵受害人之案發後反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乙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確係其親身經歷,應屬實在。
⒎檢察官於偵查中經乙女同意將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測謊股測謊,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為:乙女對被告以生器碰○○及遭被告拉手摸被告○○○等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3至39頁),亦可佐證乙女上開指述,並非虛妄。
⒏綜上各情,審酌乙女因遭被告性侵一事與原生家庭之家人親
情疏離,長年不諒解丙母,於000年0月提告時,距離其被害離家已13年餘,談及此事仍情緒激動、不平、哭泣,足徵其因此遭遇所受之創傷,多年來仍難平抑心中之痛,此從其在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所呈現之情緒反應、交互詰問過程陳述被告之惡行時,以「○○」稱呼被告,在字裡行間所流露出之痛苦與憤恨之情緒,有卷內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歷次開庭筆錄之內容可參,其顯露出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且被告私下對於乙女一再指責其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一事,未予否認,並向乙女表示「抱歉」等情,亦有卷附兩人電話電話對話譯文可證。從乙女於上開審判外至審判中之創傷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於審判外不否認有強姦乙女一事,適足以補強印證乙女上開偵、審中指述情節之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連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㈣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
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乙女係被告女兒,衡情不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且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一再證稱不願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有實際反抗、推拒之舉動或發出噁心之聲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乙女○○及撫摸○○、○○,以其○○磨蹭乙女○○或抓住乙女手撫弄其○○、來回抽動直至○○等行為,已達於妨害、剝奪乙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自屬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乙女意願行事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丙母、丁姊就如何得知或何時知悉被告性侵乙女等節,說詞
雖前後略有出入,惟證人關於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情形,此可能涉及個人之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或承受外部壓力等因素所致,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受訊問者臨場之情緒、筆錄記載呈現方式之差異等亦有關聯,仍須進一步究明其原因,本於相關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不宜一概予以排斥,苟其所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丙母、丁姊於偵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或其知悉被告性侵乙女之時間點,已隔有相當之時日,客觀上自難期待尚能清晰記憶此等非案情內容之次要細節,且丙母、丁姊知悉之時日已久,乙女於此段期間很可能多次、在不同場合、情境下向渠等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致渠2人就知悉此事之時間點、緣由等細項,因乙女多次反覆陳述而有所誤認,然就乙女曾向渠等提及遭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互核屬一致,是自不得以前揭無關案情主要內容之陳述有所不一,即遽認丙母、丁姊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至丙母、丁姊就丙母於00年訴請被告離婚案件中,是否一併主張乙女遭被告性侵乙事之證詞,雖與本院調取該離婚案卷核閱之內容不合,然此只能認為該2位證人此部分證述之記憶出錯,尚難憑此否定乙女上述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有關被告所辯乙女向其索討勞退金乙事,乙女就本案提告時
間是000年0月間,被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係勞保局於000年0月0日核定給付276,964元,並於000年0月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2甲1頁勞工保險局回函),係在乙女提告後2年始申領;而丙母則迄未請領勞退金(見本院卷一第182甲1頁勞工保險局回函),且丙母庭訊亦否認有請領勞退金(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所謂因其拒絕將勞退金交付乙女,乙女始挾怨報復之事由並不存在。又乙女證述其因年幼時遭性侵,待其年長具謀生能力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給被告,亦不曾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本院卷一第
150、15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乙女自無為金錢或利益而故意指控被告性侵之可能。
⒊另乙女是在本案提告後才接受心理諮商,施以催眠治療,非
接受心理諮商後,才陳述其被害情節據以提告,是乙女於本案指證其被害經過之事實,係其記憶中之情節,並非於提告後心理諮商時接受催眠治療所回復之錯誤記憶,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刑前治療之必要,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內有關乙女心理諮商時接受催眠治療,可能因此回復錯誤記憶之記載,與卷內事證不合,核屬鑑定人主觀臆測,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乙女對被害情節經過,歷次所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各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足證乙女所言確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
女犯之者」,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
犯之者」,是修正前、後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乙女於本案被害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動,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數
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撫摸乙女○○、○○,抓乙女手撫摸其○○並來回抽動直至○○,或以其○○磨蹭乙女○○直至○○等諸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按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該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佐,被告對乙女為上開犯行時,乙女為滿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兒童,而被告與乙女為○○,其對乙女之年齡為何,顯然知悉,且被告對乙女為上開犯行時,乙女未曾表示同意,甚或有表明拒絕之推拒動作或發聲等情,業經乙女證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猥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上開犯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逞
個人性慾,即罔顧人倫,對同居之親生幼女長期為強制猥褻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乙女身心受創,對其人格成長造成巨大創傷及難以抺滅之陰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原因、犯罪期間及頻率、手段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20頁)、素行,及犯後飾詞否認,猶謂乙女係索討金錢不成才報復提告,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前揭刑法相關修正規定為綜合比較)。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由刑前治療改採刑後治療,並不得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期間刪除最長不得逾3年之限制,改採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關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關綜合個案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認「甲男因中風後行動不便,需要看護協助日常生活,縱有犯罪之主觀構成件,但因欠缺體素而難以實現其犯罪,且再依據心理師使用再犯評估量表顯示為中低再犯危險性,目前似無令甲男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本院並衡酌被告過去並無性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雖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並無施以暴力手段,且被告因右腦中風致其左側身體偏癱與麻痺,而行動不便,再犯危險性較低,亦認被告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