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銓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0802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互相認識,2人為一般網友之關係,嗣雙方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4日在臺南見面,丙○○並於當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進入臺南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230號房內。詎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甲女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翻動甲女之錢包,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藉口便稱要前往車上拿取香煙。嗣甲女發覺丙○○無故駕車外出,驚覺有異,乃立即查看皮包內之財物,見皮包內之錢財均已不翼而飛,隨即向旅館工作人員反應,及詢問丙○○是否已經離去,復報警察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認證人甲女於警詢
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㈢本院認:
⒈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且又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甲女一同前往「米堤
汽車旅館」230號房內,之後又藉口到車上拿取香菸,隨即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甲女之現金3萬元,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甲女雖證述案發當天所帶來3萬多元是前男友乙○○還她的,另乙○○亦證述於2月底、3月初曾持現金還款予甲女,然證人乙○○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間隔約8個月之久,並無法確認交付現金予甲女之確切時間,且乙○○稱向甲女借款之次數與本次還款之地點,均與甲女證述不符,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甲女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在本案發生前數日曾交付現金,另甲女有說謊之前科,並非誠實之人,所為指述不可偏信,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買煙,
我有聽到引擎聲音但之後就沒有下聞,我就打電話給櫃檯問被告是否有離開,櫃檯說是,被告不見時,我去翻我的包包,發現包包內2、3萬元現金不見,錢是我前男友乙○○前幾天還我的4萬元,我有花掉一些剩下3萬多元,我打電話給被告,他都不接電話,我很慌張就請櫃檯幫我報警,櫃檯要我自己報警,我就自己打手機報警等語綦詳。
⒉再者,本案發生前不久,甲女之前男友乙○○確實曾還款4
萬元等情,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與甲女交往之時間,約從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我於108年2月底、3月初時,曾交付現金4萬元予甲女,地點在甲女當時之租屋處附近,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幾月幾日忘記了,當時我與甲女已經差不多快要鬧翻了,這筆借款項是我借來要繳貨款的,還款的來源是向客戶收取的貨款而來的,我跟甲女交往期間只向她借過一次錢,交往期間甲女沒有什麼工作,只有在網路上賣首飾,但她在借錢給我前,約半年左右曾賣出一筆土地等語明確,核與甲女證述,在案發前數日,乙○○曾以現金4萬元償還借款等語相符。
⒊參諸證人即米堤汽車旅館員工甲○○於警局、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我當天是晚班,從晚上11點到早上7點,我記得被告是凌晨1點多離開的,他在側門那邊拿1千元給我,並交待說不要讓女生知道,他說那1千元是要給女生搭車的,之後被告就進去開車,出門外後又跟我說,他進來登記的資料是否會外洩,我跟他說基本上不會,之後他說不要跟女生說他的基本資料,說完後,被告就走了,約5分鐘左右,女生打電話下來問說男生離開了嗎,我說是,我忘記女生是否有繼續打第2通,還是同一通電話跟我說,他要對男生提告,要我報警,因為男生偷走她的3萬多元,我聽到後就請示主管,主管說請當事人自己報警等語。由甲女於一發現被告駕車離開,當下即刻向櫃檯值班之員工甲○○反應遭被告竊走現金3萬餘元,並請求代為報警,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時間如此緊密連接之狀況下,當無暇設詞,虛構之可能性自係極低,是認甲女當時向證人甲○○所為之供述應無不實。
⒋又參諸被告於離去時,曾委託甲○○交付1千元予甲女,此
節非但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於警詢時供稱,此1千元係要給甲女搭車用的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又供稱,甲女從未提及身上沒有錢;甲女至臺南後,住宿及飲食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總共約花費5千元等語,則以被告2人進入「米堤汽車旅館」時,住宿費用已先由被告支付,且甲女又未曾表示過身上欠缺旅費,被告為何突然擔心甲女無足夠之現款可用,而主動預留1千元予甲女作為搭車費用,所為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與甲女又僅為一般網友關係,被告甚至不告而別,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離開「米堤汽車旅館」後就封鎖甲女之臉書,顯然片刻亦不想再繼續與甲女有任何關聯,處此關係下,被告於離去時,竟主動留下1千元予甲女,衡諸常理,當係事出有因。而被告對此疑點,既無法釋疑,自以甲女之指訴為可採。
⒌至於證人乙○○證稱甲女於108年2月底、3月初還款之地點
在甲女租屋處附近,與甲女證述還款之地點在其租屋處,雖略有差異,及2人證述彼此借款之次數或亦有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以證人乙○○證述還款之時間點係以與甲女分手之時間作為推論之依據,並非憑空推測,所證交付款項之地點與甲女之證述亦相差不遠,均無不合理之處,縱在極微細節部分有不一致,亦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另辯護人雖以甲女曾在法庭上說過謊,而質疑其證詞憑信性,然縱甲女曾於另案為不實之證述,本案證詞之可信度亦應個別認定,無法逕為全盤否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趁與告訴人投宿旅館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多達3萬餘元,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依法應予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因均未扣案,且告訴人僅能約略指出遭竊3萬餘元,無法指出確切之金額,故以有利於被告計,應沒收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女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互相認識,2人為一般網友之關係,嗣雙方相約於108年3月4日在臺南見面,甲女因翌日另有事情要處理,乃請丙○○代為介紹臺南地區之住宿,許詮耀便於同日2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投宿。詎丙○○進入該汽車旅館230號房後,藉口與甲女聊天而拒不離去,甲女查覺丙○○開始對其有越矩之行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友人求救,未幾丙○○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兼告訴人甲女及證人甲○○之證述、旅客付款明細單、現場照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甲女提出之手機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甲女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是自願的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由甲女之前科,可知甲女曾涉嫌營利姦淫猥褻罪遭檢察官調查,並非思想單純、未經世事之人,以甲女之閱歷,豈會不知男女同入汽車旅館投宿可能會發生何事?另被告與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後,除聊天之外,被告亦打開有線電視收看情色頻道節目,也因不諳操作,二次打電話通知服務人員進入房間內幫忙調整接收情色頻道,且依甲女之陳述,在召喚服務人員進入房間之前,被告已對甲女親吻耳朵、嘴巴及臉頰,既已身涉險境,為何服務人員二次進房,甲女均未求助於人?反而是趁被告對其上下其手時,傳LINE給遠在宜蘭之友人求助,此實難以想像。且甲女在房間內從10時52分至11時15分一直傳訊息、打電話給朋友,可見被告並未限制甲女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則甲女為何沒有時間報警?又甲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未思保存證據,反進入浴室洗澡,在報警之後也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陳述遭到強暴,只說錢被偷,此亦不合常情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警局、偵查及審理中固指證:被告自動留下來房
間跟我聊天,並跟我說他不會對我怎樣,我就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被告就開始親我的耳朵、嘴巴及臉頰,我當下有推開他,我跟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說臺南這個地方,我如果走了,不是被殺就是被砍,後來被告又叫我躺到床上,我有先走到浴室門口那裡先傳訊息給我在宜蘭的朋友「亦圓」,之後就到床上把身體捲縮在棉被內,後來他開始打電話叫櫃檯開啟A片觀看,我有一直叫他不要看,過一段時間,他就突然來抱我,假裝很溫柔親著我,又伸手進入棉被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用手阻擋,被告停了一下,又用手把我內搭緊身褲拉下來,我又用手阻擋,後來他整個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推不開他,他就把我的外褲及內褲一起脫下來,又脫我的衣服及胸罩,過程中我都有用手阻擋,但他力氣大我阻擋不了,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雙腳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用手推開他,被告又大聲喝令我坐在化妝台及拉到床上,過程中陸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好幾次,整個過程約半小時以上,之後就射精在我的體內,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射完精後,被告就到浴室沖洗,等他沖洗完我才進去沖洗,我洗完澡後有想要離開,被告說現在沒車而且這裡很亂,不讓我離開,後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出去買煙,我有聽到引擎聲,但之後就沒有下文,我就打電話問櫃檯,被告是否有離開,櫃檯回說是,我就去翻我的包包,發現錢不見了,我就很慌張跟櫃檯說我出事了,請他幫我報警,我沒有說我被性侵;當時被告把自己身上的衣服脫光,並開始對我親嘴及擁抱時,我騙他我要做生意,老闆要跟我聯絡,所以當下我就偷偷的傳LINE訊息向我朋友求救,我在浴室門口及床上都有傳訊息給我朋友,於11時15分傳完「記得要接喔」、「先這樣」等訊息之後,我就被性侵了云云。
㈡惟證人甲女上開之指證,有下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⒈甲女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求救,何以均未有任何行動⑴甲女所在之230號房與櫃檯僅相隔一個車道,係該旅館離櫃
檯最近之房間,此節業經證人甲○○及該旅館主管丁○○到庭證述無訛,而車庫與外面又僅以塑膠拉門相隔,一推就開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米堤汽車旅館」230室入口照片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30頁下方),倘被告果真違反甲女意願而有親吻、撫摸等行為,甲女大可直接下樓推開車庫拉門,向櫃檯求救或請求代為叫車,甲女竟捨此輕而易舉之途徑,已有令人懷疑之處。
⑵又依甲女證述及卷附甲女與友人「亦圓」LINE對話記錄,可
知甲女在房間內,能自由對外聯絡,再由當晚甲女與「亦圓」聯絡之時間自10時51分至11時15分止,期間長達24分鐘,且甲女於10時51分、52分之訊息中已表示「救我」、「我在台南那個人要對我...」,顯見倘訊息所述為真,甲女於10時51分即已察覺被告有不軌意圖,而在可自由使用手機之情況下,竟未立刻報警,或請「亦圓」代為報警,僅不斷向遠在宜蘭的友人傳送些「救我」、「哭哭」、「你要接電話」等毫無助益之訊息,亦不合常理。
⑶再者,被告與甲女進入房間後,服務人員曾應房客之要求二
度到房間內解碼A片頻道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公司的房間有提供解碼的頻道,一般要主管級才可以解碼,房務也會先試著解碼,那天是夜櫃通知我說客人要解碼,我就上樓了,到房間裡有看到一男一女,一個躺在床上,一個坐在床邊,我進去房間只針對電視,並沒有注意到房客的表情,解碼時間約2、3分鐘,因為有6個頻道要解開,過程中女生沒有跟我求助等語明確,再對照前開甲女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打電話要求服務人員來解碼前,已開始對甲女有親吻等騷擾行為,甲女亦一度揚言要離開房間,係因被告回稱出去不是被殺就是被砍,甲女始作罷。若甲女所述屬實,衡情,於證人丁○○或前一位服務人員到房間解碼時,亦應立即求救,何以未為。
⑷況且,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後,曾單獨進入浴室洗澡,之後再
換甲女入內沖洗,此節已據被告及證人甲女供述明確,是倘若甲女係在不情願之下,被迫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以不趁被告洗澡時,以手機報警或向友人「亦圓」求救,或打電話予櫃檯,甚至逃離現場直接前往櫃檯,此時非旦未見甲女採取任何求援之舉動,反而與被告輪流洗澡,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甲女之指訴無法遽信。
⒉甲女於發現被告疑似駕車離開後,打電話詢問櫃檯人員,經
櫃檯人員證實被告確已離開後,甲女第一時間僅反應金錢遭竊,並要求櫃檯人員代為報警,完全未提到遭被告性侵,此節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倘甲女確實遭被告以暴力或違反意願等方式加以性侵,何以甲女於要求櫃檯人員代為報警時隻字未提此事。
⒊另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甲女於洗完澡後,還一直吵著要與
被告一起去打電動玩具等語,而質之甲女亦承認有為此要求,僅解釋稱:那是我的藉口,因被告說我出去不是被砍就是被殺,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就一直要被告帶我出去云云。然由卷附該房間內之照片(警卷第37頁上方),明顯可見在床頭櫃旁有擺放文宣之紙張,由文宣內容即可輕易知悉係投宿何處,甲女聲稱不知人在何處,自屬無據。況且,甲女不論在性交前及後,有相當多次機會及方式可以求救或逃開現場,然甲女捨此簡單之方式,卻反而要求與被告一同外出,如此又如何能擺脫被告。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女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情節
,有諸多不合理之瑕疵,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甲女提出與友人「亦圓」之對話,當中所述同屬甲女之陳述,無法資為甲女報案後指證之參佐。另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及約0.3公分淺層裂傷,至多僅能證明甲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其餘之旅客付款明細單、現場照片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駕車投宿該旅館,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加不法手段或違反甲女意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