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鑲元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鑲元緩刑參年。
事 實黃鑲元於108年2月23日晚上9時左右,啟動原本停放在北安宮(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廣場的5219-JM號汽車倒車準備離開。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疏忽沒有注意到車旁行人梅秀鳳,汽車左前輪輾壓梅秀鳳的左後腳跟,導致梅秀鳳受到左足踝骨折的傷害。
理 由
一、判決要旨:本案被告黃鑲元上訴之後,已和告訴人梅秀鳳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也根據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金額,所以本院在駁回被告的上訴後宣告緩刑3年。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對我而言並不公平,而且我無力負擔。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2.告訴人在警局的證詞。
3.車禍現場照片、成大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1.駕駛人倒車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2.根據被告的說法,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是站在汽車左前側(駕駛座旁),被告在倒車過程中讓車輪輾壓告訴人的左腳後根,很明顯是欠缺注意,違反以上倒車應注意其他行人的規定,因此本院認為他有過失,並且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所以構成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五、維持原審判決以及緩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觸犯修正前的過失傷害罪,並且考量被告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雙方沒有成功達成和解但被告態度還算良好等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為是合法適當的。因此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所以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2.被告和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作成109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也證實了被告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責任(本院簡上卷97頁)。而被告近十多年來沒有犯罪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參考調解筆錄提及「聲請人(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對相對人(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的內容,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