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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庭綸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庭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原審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被告拘役20日,對被告量刑過輕且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並非周全,難以達教化目的亦難慰告訴人身心創傷,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程序逕為簡易判決,即毋庸通知被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從通知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經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原審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㈡、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先考量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注意在畫有雙黃線的段禁止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肇事故,行為實可非議,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素之審酌充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刑度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程序瑕疵、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3頁)。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空間(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履行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身體受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其他依法得請求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整││(包括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聲請人應自109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1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庭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注意在畫有雙黃線的段禁止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肇事故,行為實可非議,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號被 告 楊庭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綸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起駛左轉欲橫越道路前往位於對向道路旁之臺南市○○路○○○號餐廳,於臺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橫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張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張美雯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庭綸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 │車,欲前往位於對向車道旁││ │ │餐廳,並有擦撞到告訴人張││ │ │美雯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雯於警│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乘機車,因對被告駕車左轉││ │ │駛出道路行為閃避不及,2 ││ │ │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前揭││ │ │傷害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就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時,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足││ │醫院診斷證明書 │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告訴人二人各││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 別所駕駛汽車、機車之││ │故照片21張。 │ 位置、行進方向。 ││ │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 │ │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雙││ │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南市○○○路段違規左轉未讓行進││ │交鑑字第1080387662號函│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鑑定意見書1份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次因。 │└──┴───────────┴────────────┘

二、核被告楊庭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已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