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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件(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8 年11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妨害兵役、殺人未遂、遺棄、違反電信法等)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962號被 告 陳文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位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0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106 公里時,因紅燈越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因身上發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