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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7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明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普通重型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許明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為由,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求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被告許明川雖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間一次、100 年間一次、106 年間一次及107 年間一次,其歷次犯罪時間尚非密接。再者,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逕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從而,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認被告合於刑法第89條第

1 項所定得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即屬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 告 許明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9日11時30分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3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5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本件距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上情有前案起訴書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佐,顯見其視往來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之輕率態度,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堪認其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綜衡上述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