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佩芸被 告 高銘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吳侑學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佩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一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高銘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吳侑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7行「通過前開『東路』132 巷口」,更正為『小東路』。
(二)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3行「高銘劭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及吳侑學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吳侑學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及高銘劭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原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就被告鄭佩芸、高銘劭部分,其2 人所犯罪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因新法提高有期徒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吳侑學部分,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但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刑度為拘役,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鄭佩芸、高銘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侑學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3人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意旨原以被告鄭佩芸、吳侑學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高銘劭受有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睛鈍傷、牙齦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佩芸、吳侑學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高銘劭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院卷第217頁),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高銘劭為肇事主因,被告鄭佩芸、吳侑學同為肇事次因,但被告吳侑學之責任比例略低於被告鄭佩芸,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及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告訴人陳報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份為憑(院卷第225-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吳侑學已賠償完畢,被告鄭佩芸、高銘劭均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所餘約定分期履行,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上情,就被告吳侑學部分,諭知緩刑2 年,就被告鄭佩芸、高銘劭部分,考量渠等之分期履行期間,均諭知緩刑
5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分別課予如附表一、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2 人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一、鄭佩芸同意給付朱英泰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訂於108年7月30日給付九萬元、108年8月10日給付一萬元,及自108年9││ 月1日起,分60期(月)給付,每期(月)1日前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鄭佩芸同意給付楊惠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訂於108年7月30日給付九萬元、108年8月10日給付一萬元,及自108年9││ 月1日起,分60期(月)給付,每期(月)1日前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一、高銘劭同意給付朱英泰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險),訂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六十萬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分60期││ (月)給付,每期(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銘劭同意給付楊惠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險),訂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六十萬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分60期││ (月)給付,每期(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號被 告 鄭佩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高銘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吳侑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7十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芸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高銘劭為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吳侑學則係受僱位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佩芸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9 日凌晨 0 時 5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前開東路 132 巷口後,為尋找路邊停車位置,遂變換車道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行經前開小東路 138 號前,鄭佩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 5公里之極低速行駛而長距離占用前開小東路機慢車道左側,適其左後方分別有高銘劭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及吳侑學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婕敏自後行抵而至,高銘劭、吳侑學等人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銘劭為閃避鄭佩芸所駕駛之車輛,竟貿然向左進入外側快車道內與吳侑學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併行,而吳侑學亦未與併行之鄰車即高銘劭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行駛,高銘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側車尾遂與吳侑學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側車尾在外側快車道右側發生擦撞,之後高銘劭即緊急煞車向右迴避,惟該機車仍失控左傾並撞擊鄭佩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及左側車身後向左地倒並向左滑出至外側快車道內,高銘劭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睛鈍傷、牙齦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朱婕敏則受有疑似骨盆骨折合併陰道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胸腹部鈍傷等傷害。朱婕敏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凌晨 3時 6 分許,因多器官損傷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鄭佩芸、高銘劭及吳侑學等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婕敏之父母朱英泰、楊惠萍及高銘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鄭佩芸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客車,與高銘劭所駕││ │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車禍││ │ │,導致告訴人高銘劭受傷及被││ │ │害人朱婕敏死亡等事實。 │├──┼────────────┼─────────────┤│ 2 │被告高銘劭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中之供述 │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朱││ │ │婕敏,與鄭佩芸所駕駛之自用││ │ │小客車、吳侑學所駕駛之營業││ │ │大貨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 │ │朱婕敏死亡等事實。 │├──┼────────────┼─────────────┤│ 3 │被告吳侑學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中之供述 │開營業大貨車,與高銘劭所駕││ │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 │導致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高銘劭││ │ │受傷及機車乘客被害人朱婕敏││ │ │死亡等事實。 │├──┼────────────┼─────────────┤│ 4 │告訴人高銘劭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高銘劭因本件車禍事故││ │中之指訴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之事實 │├──┼────────────┼─────────────┤│ 5 │告訴人朱英泰、楊惠萍於警│其女朱婕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傷││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重而死亡之事實。 │├──┼────────────┼─────────────┤│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告訴人高銘劭因本件車禍受有││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 1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 │紙 │實。 │├──┼────────────┼─────────────┤│ 7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被害人朱婕敏因本件車禍受有││ │明書、檢驗報告書、朱婕敏│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治死亡之事實。 ││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 │書及相驗照片 │ │├──┼────────────┼─────────────┤│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情形。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 ││ │錄影器翻拍照片 │ │├──┼────────────┼─────────────┤│ 9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被告鄭佩芸駕駛自用小客車長││ │會 107 年 12 月 5 日成大│距離、低速佔用機慢車優先道││ │研基建字第 1070003127 號│,被告高銘劭辨識前方道路危││ │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1 份 │險及因應危險失敗,被告吳侑││ │ │學未能充分警覺右側死角併行││ │ │車輛,均為同本件車禍事故責││ │ │任等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鄭佩芸、高銘劭及吳侑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在場承認其等為本件交通事故││ │形紀錄表 3 紙 │肇事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高銘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嫌;被告吳侑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鄭佩芸、吳侑學以一過失或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婕敏死亡及告訴人高銘劭受傷,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鄭佩芸、高銘劭及吳侑學等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核均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均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安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