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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龍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龍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聲字9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毒品、頂替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毒品、搶奪、頂替等罪,而其本件於5 年內所再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此等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31號被 告 王龍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泉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 日0 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聖路1 段與生產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於同日0 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王龍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