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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銀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銀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行「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勇路口時,為警查獲」補充為「嗣於108 年9月8 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勇路口時,因行車速度甚慢且左右飄移,為警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列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上述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3月後,於108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方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未隔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盤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先前另有違反專利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被 告 楊銀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忠寮31-1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樹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許起至翌(8)日0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號羊肉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勇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 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銀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