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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皇圻

顏苡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86 、2050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8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辛皇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苡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嗣警據報前來後,辛皇圻、顏苡丞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等所為前,即主動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承辦警員告知其等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22、23頁)及被告辛皇圻、顏苡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皇圻(原名辛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顏苡丞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辛皇圻、顏苡丞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辛皇圻為肇事主因,被告顏苡丞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有別,及其等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他方之損失,兼衡被告辛皇圻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會補貼父母生活費數千元;被告顏苡丞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86號107年度偵字第20501號被 告 辛一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苡丞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一良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將進入南科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同向行駛之顏苡丞為路易莎咖啡店店員,負責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予客戶,駕駛行為係其附隨之業務,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手機掉落欲減速靠邊撿拾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亦疏未注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顏苡丞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辛一良則受有雙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辛一良告訴、顏苡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辛一良│坦承因過失而與告訴人顏苡丞││ │之供述 │發生交通事故,並指訴被告顏││ │ │苡丞涉有過失傷害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顏苡丞│坦承因撿拾手機不慎與告訴人││ │之供述 │辛一良發生交通事故,並指訴││ │ │被告辛一良涉有過失傷害等語││ │ │。 │├──┼─────────┼─────────────┤│3 │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告訴人顏苡丞因本件車禍受傷││ │明書 1 紙 │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中│告訴人辛一良因本件車禍受傷││ │文診斷證明書 1 紙 │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損││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 ││ │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 │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 ││ │8 張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辛一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鑑定委員會函暨南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0000000 號案鑑定意│因;被告顏苡丞駕駛普通重型││ │見書 1 份 │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來││ │ │車,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辛一良、顏苡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告訴人兼被告辛一良、顏苡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