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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前補充「因機車未裝置後照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非低,且

被告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復審酌被告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5號被 告 陳銘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琮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旁飲用保力達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538巷與大聖路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琮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936D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3-11